|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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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前項情形,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其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項情形,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 第十四條 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前項情形,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
一、現行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得』為不起訴處分」,卻漏未就檢察官已事先同意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為不起訴處分,事後竟仍予起訴乙節,妥予規範其法律效果,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難獲「不起訴」之保證,使其惟恐檢察官出爾反爾而拒絕為有利於犯罪偵查之供述,從而嚴重減損該項規定立法伊始所欲達成維護治安、掃除重大組織犯罪等效果。又第二項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第一項所列案件之共犯,惟其就該等案件所為供述,亦將有助於對該案犯罪之偵查,於犯罪偵防方面所能創造之利益容與第一項相同,自應比照第一項之規定,給予第二項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為此,爰修正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增訂第三項條文,俾使已為原條文第二項之證述、並獲檢察官事先同意為不起訴處分,卻仍經檢察官嗣後予以起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以獲致刑事免責之保障,以達打擊犯罪、維護治安之立法目的。
二、原條文第三項順移至第四項,第四項順移至第五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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