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蔡正元
蔡正元
劉建國
劉建國
吳育仁
吳育仁
羅淑蕾
羅淑蕾
連署人
林岱樺
林岱樺
陳鎮湘
陳鎮湘
詹凱臣
詹凱臣
廖正井
廖正井
盧秀燕
盧秀燕
王育敏
王育敏
鄭汝芬
鄭汝芬
魏明谷
魏明谷
陳怡潔
陳怡潔
呂學樟
呂學樟
陳雪生
陳雪生
楊應雄
楊應雄
林國正
林國正
張嘉郡
張嘉郡
李貴敏
李貴敏
蔣乃辛
蔣乃辛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有前項情形者,為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應予管束處分。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共乘者,若為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未勸阻駕駛並拒絕搭乘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五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及汽車所有人有第七項情形者,另徵收酒毒駕車禍受害人補償金六千元。 前項補償金由交通部設立酒毒駕車車禍受害人補償基金,並專款補償酒毒駕車禍受害人,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一、現行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行 政執行法皆有規定,有瘋狂或酒(泥)醉情形,為避免造成自身與他人危險,得予以管束處分;而吸毒與酒後駕車更是危險,雖上述行為一經攔檢,其車子將當場移置保管,但除吸毒者會立即遭警察逮捕移送法辦外,酒駕者無法確保其遭攔檢後,不會 再另駕駛別台汽車,危害自身與他人身命安全,爰增定有本條文第一項情 形者,應予以管束處分。 二、部分酒駕人士為規避刑責,寧可被罰錢拒絕酒測,故修正第六項條文,讓拒絕酒測者,不論肇事與否,皆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三、鑑於酒駕肇事頻繁,同車者常枉送性命,爰參酌日本立法,增列第八項,同車共乘者若為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明知駕駛人已飲酒而未勸止駕駛仍搭乘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期以他律方式,減少飲酒者駕駛機會。 四、現行酒駕罰責未能有效遏止酒駕,酒駕肇事後,受害者常求償無門,為嚇阻酒後駕車及保障受害者權益,爰授權主管機關得設立酒毒駕車禍受害人補償基金,並向酒毒駕者徵收酒毒駕車禍受害人補償費六千元,並規定基金之收支、管理及補償受 害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五、第三項、第八項配合本條項次變更,爰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