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蔡正元
蔡正元
林國正
林國正
蘇清泉
蘇清泉
潘維剛
潘維剛
連署人
曾巨威
曾巨威
顏寬恒
顏寬恒
鄭汝芬
鄭汝芬
蔡錦隆
蔡錦隆
費鴻泰
費鴻泰
江啟臣
江啟臣
林滄敏
林滄敏
呂學樟
呂學樟
楊麗環
楊麗環
楊瓊瓔
楊瓊瓔
翁重鈞
翁重鈞
李貴敏
李貴敏
盧秀燕
盧秀燕
廖正井
廖正井
楊玉欣
楊玉欣
盧嘉辰
盧嘉辰
徐少萍
徐少萍
林鴻池
林鴻池
張嘉郡
張嘉郡
賴士葆
賴士葆
林郁方
林郁方
孔文吉
孔文吉
李鴻鈞
李鴻鈞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票據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 第四條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
鑒於票據法規定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為使票據法更為完備及避免誤導民眾,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二項條文,將財政部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