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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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於繳交全民健康保險費自付部分後,斟酌作業者之形狀及作業成績給付。 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第三十二條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形狀及作業成績給付。 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一、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二代健保後,「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被保險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係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全額補助。據估計,此一規定將使得法務部除了目前每年要編列一百零四億元預算做為收容人的經常性支出外,每年約要再花費十二億元替收容人繳交全民健康保險之保費。於此國家財政困難之際,如此龐大之經費均由政府負擔,形同由全民買單,顯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實應予以修正。
二、據統計,目前全台灣因繳不出健保費而被鎖卡的弱勢民眾仍有五萬多人。全民健康保險法對於其他類別被保險人,除軍人及弱勢之外,均有保險費自負比率(多數為自付百分之三十)之規定,然以一位曾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傷害,而需服刑三十年的重刑犯為例,如全額補助其健保費,估計國家將為他付出約六十一萬元的全民健康保險費,若再加上約四百八十萬元的經常性支出,全民將為他付出總經費高達五百四十一萬元之執行成本,這相當於一位月所得二萬二千元的年輕人,二十一年之總收入,收容人之健保費卻由政府全額負擔,此對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或大多數奉公守法為生活打拼的國民而言,更情何以堪。
三、在矯正機關執行之收容人大多數有參與作業,依本條第一項規定,「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形狀及作業成績給付。」換言之,大多數在矯正機關之收容人均有勞作金收入,既然有收入,其全民健康保險費自付部分實應自己負擔,而不應由全民買單。爰於本條增加「作業者以勞作金繳交全民健康保險費自付部分」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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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之一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自付部分,由勞作金支付,不足餘額由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及法務部編列預算補助。 | |
一、本條新增。
二、作業基金成立的主要目的之一為「照顧收容人」。又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作業之年度賸餘之百分之七十撥充作業基金。」且依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第五條規定,基金之用途包括「補助收容人及其家屬、教育及生活照顧之支出」。民國一百零二年度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即編列了四千七百萬元預算做為補貼收容人疾病之醫療費用。準此,則少數沒有勞作金收入收容人之全民健保費自付部分,如由作業基金補貼,亦恰如其分。退一步言,不足之餘額再由法務部編列預算補助,亦較能符合社會之情感與期待。因此,除參考其他類別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負擔比率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將「由政府全額補助」之規定修正為「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之外,並擬具本條文,配套增加「有勞作金者由勞作金支付,不足餘額再由矯正機關作業基金及政府補助」之規定,俾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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