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糧食管理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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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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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糧食管理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八條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輕微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第四款情形,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紀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或容器上之應標示項目及方法等事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不解之情形。 前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第十八條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第四款情形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紀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或容器上之應標示項目及方法等事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不解之情形。 前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近日以來國內糧商違規事件頻傳,嚴重侵害消費者權益。糧食業者之所以無視法律規範,一再違規,究其原因,乃在於現行本條第二項,對於「糧商違反糧食包裝或容器上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形」,罰則之規定,既無情節輕重之分別,且處分過於輕微,致使糧商有恃無恐,違法事件頻傳,嚴重侵害消費者權益,此與糧食管理法「維護消費者利益」之立法本旨不符。參照現行商品標示法第十四條規定,違反同法第六條商品標示規定之罰鍰處分,為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就糧食管理而言,屬特別法之糧食管理法第十八條處罰規定,竟低於屬一般法之商品標示法第十四條規定(二十萬元以下),顯不合理。更遑論相較於食品衛生管理法對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和假冒」情形之處罰,高達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且違規情節重大者,尚得依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於違法事業體之罰鍰,高達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且違反獨占或聯合行為,情節重大者,尚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爰修正本條規定,對於違規糧商,情節輕微者,維持現行罰鍰之規定;情節重大者,罰鍰提高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俾使相關處罰規定更加明確、妥適,以維護消費者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