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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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一 市場銷售之包裝糧食,其產地標示為國產者,不得與自國外輸入之糧食混合包裝銷售。 前項市場銷售之包裝糧食,其糧食種類、包裝重量、條件及方式等,由主管機關公告。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並維護國產糧食信譽,特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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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糧商有違反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前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三項規定處罰者,罰鍰以包裝計算。主管機關並應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即移送偵辨。 | 第十八條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第四款情形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三、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或容器上之應標示項目及方法等事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前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
一、主管機關基於權責應加強管理。
二、本罰責罰鍰金額過低,無法達遏阻之效,應參考食品衛生管理法,且情節重大事涉刑事責任者應即移送偵辨。
三、未強制公告違法糧商,致使消費者無法取得透明資訊,更無從判斷所購買包裝米是否如實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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