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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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更新必要性之評級都市更新之必要性,於主管機關鑑定後做出分級: 一、甲類等級:因屬地震、火災、水災、風災、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輻射污染建築物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或有受損壞之虞致具有急迫更新必要性者。 二、乙類等級:因屬地震、火災、水災、風災、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輻射污染建築物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或有受損壞之虞有更新之必要但急迫性較弱者。 三、丙類等級:因屬地震、火災、水災、風災、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輻射污染建築物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或有受損壞之虞有更新之必要但無急迫性者。 前項主管機關應遴選專業團體,對聲請之個案作出前條等級之技術性評鑑。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及同意比率,分為下列三種: 一、維護:係指加強更新單元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適用於丙類等級且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二、整建:係指改建、修建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單元公共設施,僅適用於乙類等級且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四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 三、重建:係指拆除更新單元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區內公共設施,僅適用於甲類等級或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九,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之同意。 四、原屋保留:係指更新地區內僅改善公共設施。 本條之必要性及第一條之公益性,應由主關機關舉行聽證會認定之。 | 第四條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係指拆除更新地區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係指改建、修建更新地區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三、維護:係指加強更新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
一、原條文中並未對於都市更新之手段於何種情形,才能使用做出明確的規範,致使可能出現都市更新所使用的手段逾越個案必要性,故修改第四條,以避免都市更新之手段逾越個案中所必要的程度,而於違反憲法對人民基本權保障的要求而侵害人民權利。
二、說明主管機關於修正後第四條第二項之評鑑,應由何人做成。
三、原地保留之更新方式作為最小侵害之選擇,增列第三項第四款。
四、憲法上之公共利益,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具有詮釋空間,於一個案中何為公共利益,並非憲法早已設定,故個案中之公共利益及所需公共利益之強度,應就該個案進行整體判斷,故以聽證程序就個案進公正的行全盤性了解及判斷爰增訂第二項,界定是否具有公益性決定是否為都市更新,是否給予容積獎勵及容積獎勵多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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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之一 聽證程序之當事人為都市更新範圍內之居民、所有權人、主管機關及實施者。 | |
一、原都更條例之公聽會,據司法院釋字第七零九號解釋,因未有適當組織進行公開之聽證程序,不足保障利害關係人及當事人之權利,而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故新增本條明訂決議人之身分,確保做成決議之公正性。
二、行政程序法六十一條聽證程序之進行未明訂須使當事人進行辯論,此將致聽證程序對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保障與公聽會保障強度所差無幾,故排除行政程序法六十一條之適用,並於本新增之條文中明訂須進行辯論,使各當事人於各項爭點中之正當性更明顯呈現,以利做成決議之委員能做出公正之決議。
三、為避免聽證會淪為徒具形式之公聽會,故增定第四之六條第二項,拘束行政機關都市更新計畫擬定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之作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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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之二 決議人共五位,由主管機關遴選非政府組織代表三位、原住民代表一位、相關領域學者一位。 由五位委員中互選出主持人一位,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 | |
同第四條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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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之三 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於更新單元內或附近以明顯之方式公告之: 一、聽證之事由與依據。 二、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四、聽證之主要程序。 五、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 六、當事人依第四條之五所得享有之權利。 七、擬進行預備程序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八、缺席聽證之處理。 九、聽證之機關。 前項之聽證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其可支配範圍內。 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應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參與。 | |
原行政程序法之通知公告方式為未明定通知係指何種方式送達,為避免遺漏之情形,於第二項部分採達到主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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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之四 主管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應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 預備聽證應為下列事項: 一、議定聽證程序之進行。 二、釐清爭點。 三、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 四、變更聽證之期日、場所與主持人。 若當事人意見一致無爭點,則可免進行聽證程序。 預備聽證之進行,應作成紀錄。 | |
同第四條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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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之五 主持人宣讀案由及其爭點後,令兩造針對各爭點進行辯論。 辯論中之證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 | |
原行政程序法之聽證程序,文字規定不清,故增訂本條以確保聽證以辯論及嚴謹舉證方式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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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之六 聽證程序結束後,由決議委員表決做成決議。 聽證程序之決議對主管機關所為之督師更新計畫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有拘束力,反聽證會決議者無效。 | |
為使聽證程序能卻使保障人民權利避免聽證程序遭主觀機關架空失去保障人民的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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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之七 聽證程序於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六條。 | |
本條例之聽證程序,用以補足行政程序法之缺失,以保障都市更新中人民之權利,固本法無須補充者參照原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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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若有必要進行都市更新,應於細部計畫中檢討劃定更新地區。 更新地區之劃定應配合訂定都市更新計畫,並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且僅得由主管機關自行擬定: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策略與實質再發展、再活化構想。 三、更新地區內重建、整建及維護區段之規劃,土地使用計畫,及圖說。 四、更新地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之規劃。 五、更新地區內之更新單元及其劃定基準。 六、更新地區內原住居民之社經背景、居住狀況、更新意願調查。 七、更新期間原住居民之安置計畫。 八、必要性及公益性評估。 九、實施進度與財務計畫。 十、其他應表明事項。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應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其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審議及聽證程序,其涉及主要計畫變更者,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 |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與策略。 三、實質再發展。 四、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 五、其他應表明事項。 |
一、鑑於現行都市更新與都市計畫脫節,且與其他法令之執行發生越位與矛盾之情事,為強化都市計畫與都市更新之上下位關係若可由私人或其民間專業機構擬定,將難避免圖利自身,而忽略公共利益及居民權利,故限制由位於行政指導地位,無利益關係又非當事人之主管機關擬定。並針對第二至九款文字,以強化劃定更新地區、制訂更新計畫程序之完備性,使回歸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臻於完整。
二、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三條都市更新事業之定義,係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並無限制同一更新地區內僅能有一種處理方式,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強調更新計畫需明確提出更新範圍內重建、整建及維護區段規劃的區劃與土地使用計畫構想。
三、配合第五條第一項條文之修訂,已明示都市更新計畫即為都市計畫之一部分,故明定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與訂定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與變更程序,亦應回歸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擬定與變更程序,爰合併第八條第一項條文之部分內容為第五條之第二項。
四、擬定與變更之程序已有現行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四條得以參照,涉及主要計畫部分得一併檢討之。
五、查行政程序法第一六四條規定「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爰將聽證程序列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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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含更新單元內以及相鄰地區之土地及建築物。 四、計畫目標。 五、上位計畫說明:含主要計畫、細部計畫與都市更新計畫。 六、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七、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八、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九、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十、重建區段之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一、更新後之土地使用管制計畫。 十二、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三、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四、拆遷安置之社會性計畫、安置戶之續住意願書、不同意參與都市更新者意見書及處理方式。 十五、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 十六、建築成本、共同負擔及財務計畫。 十七、實施進度與風險控管方案。 十八、效益評估:包含推動更新事業計畫必要性、環境衝擊評估說明、公共利益貢獻評估及說明。 十九、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二十、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二十一、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 第二十一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 四、計畫目標。 五、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九、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二、拆遷安置計畫。 十三、財務計畫。 十四、實施進度。 十五、效益評估。 十六、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十七、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十八、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
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分析更新單元內及相鄰地區之現況,爰修正第三款規定。
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依循都市計畫規定辦理,符合上位計畫之主旨與目的,爰新增第五款規定。
三、為避免都市更新單元細碎化、零亂發展之趨勢,爰新增第十一款規定,俾利於瞭解更新後之土地使用管制情形。
四、為強化對於原住戶居住權之保障,爰修正第十四款文字,針對續住意願、不同意參與都市更新者之意見表達須妥善說明。
五、配合實務執行之需要,增定第十五款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
六、增訂第十七款,明定實施者應於計畫書中先行提出更新案無法順利推動時之因應措施及後續處理方案,落實風險控管,並由審議會審核其可行性後據以辦理,以降低實施風險。
七、為強化居住權與環境權之保障,爰修正第十五款(調整為第十八款)文字,更新計畫地區劃定之效益評估必須要對更新之必要性、環境衝擊說明與對公益利益之貢獻完整之評估與說明,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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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都市更新市業,其同意比率依本條例第四條之規定。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率之計算,除依第十九條之規定外,其屬信託財產者,以委託人人數計算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率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 如未積極表示同意並出具書面同意書者,視為不同意。 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表達之同意,有重複之情形,受理機關應暫停公告,通知重複同意者於指定期限內擇一表達同意,期滿未接獲意向表達時,後申請案重複表達之同意不予列計。 | 第二十二條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率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率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務相同者,不在此限。 |
一、原條文並未針對都市更新手段必要性部分做出專業之鑑定及明確之區分,為有效保護人民憲法上的權力及確保修正後第3之1條及第4條所欲達成的目的,故將本條第一項同意比率參照第四條。
二、因第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乃政府因緊急重大事故所為之處置,故同意比例維持二分之一,特單獨列為第一項以資明確。
三、因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公共設施興建雖為達成公共利益之必要,然
四、因地方政府常擴大解釋配合重大設施興建之定義,造成人民財產的侵害。況且如果確為必要的重大設施興建不僅可用徵收方式處理,也以開發利益回饋受影響之原住居民以爭取同意。
五、為促使重大設施非為浮濫,爰將同意比例調高為四分之三。
六、依第六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即為非緊急必要更新地區,故公共利益相對薄弱,爰將同意比例提高到十分之九。
七、增列信託財產之人數計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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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之一 (刪除) | 第二十五條之一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一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施者檢具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 |
一、刪除。
二、在現行都市更新中,人民與主管機關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蓋所需核定及核准之事業計畫及事業計畫概要之公法上關係,僅存於聲請之實施者與主管機關間,實施者與都更戶間為私法契約關係,若之間有任何爭執應透過雙方協商或民事訴訟解決,而非使公權力強行介入,破壞私法自治原則並架空法院解決私法紛爭之功能,故刪除本條。
三、本條以公權力進行強制徵收,卻不符合憲法二十三條之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蓋居住權為形成人民生活中心,並做為自我實踐基礎之重要基本權利,如有侵害應受最嚴格之比例原則審查,須具有重大且急迫之公共利益、手段必要且為最小侵害,都市更新並不具重大且急迫之公共利益,強制徵收亦非最小侵害手段,違反憲法二十三條,刪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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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公開展覽;變更時,亦同。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九條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實施者為擬訂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權利變換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始不包括行政主關機關,應屬純粹之私法關係,變換內容由當事人自行磋商即可,行政主關機關僅需於行政指導地位進行協助,無須審議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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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之一 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主管機關公開抽籤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投標,經查估後評定之。 前項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者。 對估價結果專業估價者違反估價師法者,應負刑事及民事法律責任。 | 第二十九條之一 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之,免依第十九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 (一)計畫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更正。 (二)參與分配人或實施者,其分配單元或停車位變動,經變動雙方同意。 (三)依第十三條辦理時之信託登記。 (四)權利變換期間辦理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抵押權、典權、限制登記之塗銷。 (五)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 (六)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之,免依第十九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 (一)原參與分配人表明不願繼續參與分配,或原不願意參與分配者表明參與分配,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其他權利人之權益。 (二)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 |
為使都市更新中受估價直接影響之權利變換利益分配具公平性,將原本置於施行辦法中之估價方式,條文增訂至本條例,使其具法律位階不易遭主管機關任意更改,又加入估價師之擇定採抽籤方式以達前述公平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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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之二 評價基準日,應由實施者定之,其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六個月內。但應隨辦理時間調整其評價基準日,每半年調整一次,至興建完成為止。 | |
隨時間調整以符合建築成本與更新後實際房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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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之三 權利變換後不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價值比率所換算的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原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優先承購權。 | |
一、本條使用了民主原則中的多數決原則,但眾所周知的在多數決原則的機制下必須顧及少數人的權利,因為多數決的目的在解決分歧整合意見,但這顯然不包括徹底地剝奪少數人的權利,現行都市更新條例25條之1不同意的少數人,只能與實施者協議購買價格或由主管機關徵收後用公告現值補償,這將導致與實施者協議出結果的不同意少數人,在受到極可能無法在原本生活圈附近購屋的公告現值補償後,受到迫遷,這種實力懸殊的協商及無法彌補損失的補償,根本不是保護的措施。
二、為使上述問題解決以保障少數人權利賦予抵抗可能增列本項,以形成權的方式賦予優先承買,使有實施者多蓋出來要賣的部分,原住戶擁可以優先承購,使少數不同意戶可以以建商所估,更新後新屋房價購買建商所分配新屋或以更新後之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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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之四 權利變換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之,免依第十九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 一、計畫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更正。 二、依第十三條辦理時之信託登記。 三、權利變換期間辦理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抵押權、典權、限制登記之塗銷。 四、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 權力變化計畫如原參與分配人表明不願繼續參與分配或原不願意參與分配,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其他權利人之權益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十九條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 | |
一、修正原條文二十九條之一。
二、原條文二款二目,致生「假權變,真合建」,使更新地區內部與實施者,嚴重不信任關係,故刪除之以確保實施者公信力,並配合前述之刪除,合併二款以下之文字,以茲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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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率,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更新後應分配之權利價值補償之,並不得低於更新前之權利價值。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 第一項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第一項補償之現金及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限期繳納。 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移轉或設定負擔無效。但因繼承而辦理移轉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一條 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 第一項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第一項補償之現金及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限期繳納。 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移轉或設定負擔無效。但因繼承而辦理移轉者,不在此限。 |
一、第一項明定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者,其補償應以更新後之權利價值計算之,以維所有權人權益。另配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共同負擔得以現金給付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增訂第七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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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刪除) | 第三十二條 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 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 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 第一項審議核復期限,應扣除各級主管機關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及實施者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重新查估權利價值之時間。 |
權利變換計畫,於本草案中僅具私法性質,非行政計畫,其變動或異議,如同私法契約,僅須當事人間進行磋商,與主管機關無涉,自不應由其核復除,故刪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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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刪除) | 第三十六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訂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月為限。其因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
刪除理由:
一、在現行都市更新中,人民與主管機關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蓋所需核定及核准之事業計畫及事業計畫概要之公法上關係,僅存於聲請之實施者與主管機關間,實施者與都更戶間為私法契約關係,若之間有任何爭執應透過雙方協商或民事訴訟解決,而非使公權力強行介入,破壞私法自治原則並架空法院解決私法紛爭之功能,故刪除本條。
二、本條以公權力進行強制拆除,卻不符合憲法二十三條之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蓋居住權為形成人民生活中心,並做為自我實踐基礎之重要基本權利有強拆為高強度的侵害,應受最嚴格之比例原則審查,須具有重大且急迫之公共利益、手段必要且為最小侵害,都市更新並不具重大且急迫之公共利益,強制拆除亦非最小侵害手段,違反憲法二十三條,刪除之。
三、若有公共危險之危樓應以建築法拆除之而芳合乎前開比例原則,非況日廢時的都更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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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事宜,實施者經統合舊違章建築戶之實際使用狀況、現住戶續住意願書,得提出處理方案,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一併送交主管機關備查;有異議時,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 第四十一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事宜,由實施者提出處理方案,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一併報核;有異議時,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
一、為解決實務執行面假人頭戶盜領違章獎勵、弱勢住戶反遭驅逐之情況,爰增訂處理方案之前置作業,以使拆遷安置方案之執行更為謹慎完備。
二、本草案之權利變換計畫為私法關係,無須向主管機關報核,備查以供當事人有爭執時作為證據使用便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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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是否具有公共利益原則,及依下列原則於聽證程序中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 二、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容積。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三、興建公有住宅者,給予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四、前三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五、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其建蔽率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按原建蔽率建築。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 二、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容積。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三、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在一定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 四、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前四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其建蔽率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按原建蔽率建築。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求各容積獎勵能作為個案中公益性之對價,故修正第一項之文字並使其於聽證會中確定。
二、獎勵迅速獎可能遭致程序正義、施工品質的減損,有害於人民權利,故第一項第三款,刪除,由與公共利益必然相關之興建公有住宅取代之。
三、條文置入獎勵給予之概括條款,無異造成獎勵與公共利益脫節之可能,故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
四、第一項第六款,第都市更新事業品質達到均值,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當然之義務不應給予獎勵,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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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一、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其仍可繼續使用者,減半徵收。但未依計畫進度完成更新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不願參加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三、實施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改領現金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四、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 第四十六條 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一、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其仍可繼續使用者,減半徵收。 但未依計畫進度完成更新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更新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百分之四十。 四、不願參加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五、實施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改領現金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六、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
原條文二、三款,因都市更新中已有權利變換作為對價,如再予以減稅,屬不當連結,違反憲法平等權之保障,刪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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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刪除) | 第四十九條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得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抵減之。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由財政部會商內政部定之。 |
都市更新之實施者已有容積獎勵作為對價,若於該獎勵之外又予以減稅,自社會結構觀之,實施者皆為富人階級又予以免稅,非但影響國家主要稅源,亦拉大貧富差距強化M型社會結構,故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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