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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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不得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
一、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至四款情節重大者,無疑置大眾食品衛生安全於無物,實不得允許其繼續生產、製造食品。原條文規定之禁止登錄期限僅一年,實不足以產生嚇阻之效,故修正為永不得申請重新登錄。
二、第二項規定違反本條情節重大者,其罰鍰將不受最高上限拘束,而須以其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然本法所規定之事項皆影響我國國民食品安全健康甚鉅,本項規定從而不應只侷限於本條所列事項,而應適用於違反本法各項規定之所有罰鍰中。故將原第二項規定另以新增第五十二條之一規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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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及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或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
本條第一項規定食品不得攙偽或假冒以及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罰則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八百萬以下罰金。對惡意違法之黑心廠商嚇阻性不足。故於第二項增列對於情節重大之違反本法行為之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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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之一 違反第四十四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或罰金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為維護人民食品安全、鼓勵民眾檢舉不肖廠商、協助受害民眾訴訟與求償、辦理食品安全危害救濟業務及提升食品安全檢驗機制與技術,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應全數用以設置食品安全基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文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鑒於本法所規定之事項皆影響我國國民食品安全健康甚鉅,本項規定從而不應只局限於四十四條所列事項,而應一體適用於違反本法各項規定之所有罰鍰。故將原規定另以本條新增之。
三、政府對違法業者重罰,但行政罰鍰全歸入政府財庫,受害的消費者並未獲得補償,同時食品傷害已經造成,消極的罰鍰並無法真正改善食安問題,爰提案將依本法所課處之罰鍰用以成立食品安全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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