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修正通過) 第四條 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以下列方式執行之: 一、由軍事學校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有關軍事學校學院、所、系、科、班、組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 二、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授予軍事學資證明。有關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教育班隊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定之。 前項第二款 所稱軍事訓練機構係指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前,核授軍事專長、學資之學校或中心。 | 第四條 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得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並區分兩類執行: 一、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者,其學院、所、系、科、班、組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 二、授予軍事學資證明者,其教育班隊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定之。 |
行政院提案:
國防部組織法第二條規定,國防部掌理軍事教育之規劃及執行。另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機關於其組織法規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得設附屬之文教、訓練等機構。配合精粹案,組織精簡,部分軍事學校改銜為訓練指揮部、訓練中心,為期人力有效運用於第二款增列改制後之軍事訓練機構得執行授予軍事學資證明。另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意見:
為明確定義新增之「軍事訓練機構」,本條照委員陳碧涵、詹凱臣、陳鎮湘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另行增列第二項:「前項第二款所稱軍事訓練機構係指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前,核授軍事專長、學資之學校或中心。」 |
|
| (照案通過) 第五條 基礎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為目的,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辦理,其類別及宗旨如下: 一、大學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科技及參謀軍官、士官為宗旨;得設立正期班、二年制技術系、四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 二、專科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應用科學與技術,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得設立專科班或同等班隊。 三、中等學校教育:以培養國軍基層領導士官為宗旨;得設立常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 四、軍事養成教育:以對具有大學、專科或中等教育學歷者,施予軍事養成教育為宗旨;得設常備軍官班、常備士官班、預備軍官班、預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學生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學生班次之設立、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期限、修業課程、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及授予第一項學生軍事學資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一項各款招生規定,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擬訂,層報國防部核定。 | 第五條 基礎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為目的,由軍事學校辦理,其類別及宗旨如下: 一、大學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科技及參謀軍官、士官為宗旨;得設立正期班、二年制技術系、四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 二、專科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應用科學與技術,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得設立專科班或同等班隊。 三、中等學校教育:以培養國軍基層領導士官為宗旨;得設立常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 四、軍事養成教育:以對具有大學、專科或中等教育學歷者,施予軍事養成教育為宗旨;得設常備軍官班、常備士官班、預備軍官班、預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學生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學生班次之設立、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期限、修業課程、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及授予第一項學生軍事學資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款增列軍事訓練機構得執行授予軍事學資證明,爰於第一項序文增列相關文字。
二、新增第四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招生規定,由國防部核定。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均未修正。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六條 進修教育以增進現職國軍軍官及士官官科專業(專長)學能為宗旨;於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依官科或職類分設正規班、專業(專長)班辦理之,並得協調大專院校辦理進修。 前項正規班、專業(專長)班之設立與課程標準、學員資格、修業期限及授予軍事學資等事項,由國防部定之。 | 第六條 進修教育以增進現職國軍軍官及士官官科專業(專長)學能為宗旨;於軍事學校依官科或職類分設正規班、專業(專長)班辦理之,並得協調大專院校辦理進修。 前項正規班、專業(專長)班之設立與課程標準、學員資格、修業期限及授予軍事學資等事項,由國防部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十八條 前條第一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 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 第十八條 前條第一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 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屬執行面事宜,為簡化程序並應實需,爰修正第二項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二、第一項未修正。
審查會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