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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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條 自來水管承裝商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並加入相關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自來水管承裝商之技工,應經考驗及格給予證書始得工作。 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之量水器後至水栓間裝設工程,向自來水事業申請供水時,應檢附相關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請供水會員會籍證明單。但由自來水事業裝設或由自來水事業委託裝設者,不在此限。 自來水管承裝商技工考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九十三條 自來水管承裝商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並加入水管工程相關同業公會始得營業。自來水管承裝商之技工,應經考驗及格給予證書始得工作。 自來水管承裝商技工考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一、參照電業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將第一項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落實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之量水器後至水栓間裝設工程確實交由自來水管承裝商承攬裝修,以保障民眾用水衛生安全及施工品質,並參照電業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並在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方得接電。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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