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廖正井
廖正井
江惠貞
江惠貞
劉建國
劉建國
吳育仁
吳育仁
連署人
林國正
林國正
陳碧涵
陳碧涵
陳鎮湘
陳鎮湘
楊瓊瓔
楊瓊瓔
楊玉欣
楊玉欣
盧嘉辰
盧嘉辰
陳根德
陳根德
蘇清泉
蘇清泉
詹凱臣
詹凱臣
林明溱
林明溱
謝國樑
謝國樑
孔文吉
孔文吉
紀國棟
紀國棟
江啟臣
江啟臣
陳超明
陳超明
潘維剛
潘維剛
馬文君
馬文君
鄭汝芬
鄭汝芬
徐少萍
徐少萍
楊應雄
楊應雄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商財政部、司法院另訂之。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一、配合預算法,建議收支納入國庫,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明訂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視需要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二、第二項至第4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五項授權法務部會商財政部、司法院另訂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