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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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技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下: 一、省(巿)技師公會置理事三人至十五人,監事一人至五人。 二、全國性技師公會及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三人,監事三人至十一人。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除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貪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擔任理、監事候選人或理、監事。 | 第三十一條 技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下: 一、省(巿)技師公會置理事三人至十五人,監事一人至五人。 二、全國性技師公會及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三人,監事三人至十一人。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除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技師常接受法院、政府或民間從事鑑定或審查工作,而技師公會之理、監事對公會會員具有影響力,可能因收賄或關說對鑑定報告結論、評審、審查等作偏頗之決定。故應具有較一般技師更高之道德操守標準,爰增訂第三項:「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貪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擔任理、監事候選人或理、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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