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四十四條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 第四十四條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
一、相較於成年人,未滿十八歲之人生理發育、心智成熟度仍有不足。惟現行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之保護規定,僅禁止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童工從事繁重及危險工作,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則無適用,保護顯有不周。
二、爰修正第二項,增訂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勞工,亦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
|
| 第四十六條 未滿十八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 | 第四十六條 未滿十六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 |
一、未滿十八歲之人,對勞動法令及自身權益保障事項所知有限,常落入求職陷阱。為保護其工作權益,應由法定代理人協助審慎評估其工作是否適齡、適性,協助審閱勞動契約內容,並加以篩選與過濾。
二、爰規定雇主僱用未滿十八歲之人者,均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以確保法定代理人協助執行把關工作,並便於勞動檢查機關進行查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