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四條 市場銷售之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品名、品質規格、產地、重量、碾製日期、保存期限、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其標示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市售糧食經不同糧商儲藏、加工、分裝者,應分別標示之。 第一項糧食之全部或一部屬國外進口者,除依前二項規定標示外,應註明該糧食之進口日期及進口之糧商或公糧業者。 第一項包裝或容器上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糧食之標示,除前二項規定外,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 第十四條 市場銷售之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品名、品質規格、產地、重量、碾製日期、保存期限、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其標示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包裝或容器上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糧食之標示,除前二項規定外,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
一、糧食之產地、生產製造或進口日期與其品質關係甚深,惟目前並未建立完整之糧食產銷標示制度,以致不肖廠商能藉此欺瞞消費者
二、為強化對消費者之保障,並降低糧商錯誤標示之誘因。爰新增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建立糧食之強制產銷履歷標示制度,令消費者得在購買之時即清楚其所購買糧食之產地、進口及加工廠商。 |
|
| 第十八條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第四款情形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前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 第十八條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第四款情形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三、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或容器上之應標示項目及方法等事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前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
一、本法條對糧食標示不實者之罰則僅新台幣四萬至二十萬元,顯然過低而無法有效嚇阻不法。
二、爰將本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挪列於第十八條之一,並提高標示不實之罰則,以降低糧商不法之誘因。 |
|
| 第十八條之二 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且得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糧食管理法第十八條對糧食標示不實者之罰則僅新台幣四萬至二十萬元,對照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就產品標示不實之罰則最高可達二千五百萬之規定,顯見糧食管理法之罰則過輕。
三、爰新增本條針對糧商標示不實者,比照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提高其罰則至二千五百萬;仍未停止或改正者,可連續處十萬制五千萬罰鍰,以降低糧商錯誤標示之誘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