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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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停止發給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 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 停職、復職、先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公務人員失蹤期間,在未確定死亡前,應發給全數之本俸(年功俸)。 | 第二十一條 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 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 停職、復職、先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公務人員失蹤期間,在未確定死亡前,應發給全數之本俸(年功俸)。 |
一、修正第一項條文,且刪除第二項條文;原第三項至第五項條文,則依次調整條項。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公務員有該條文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同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對於應受懲戒之公務員情節重大者,得先行停職其職務。
三、依無罪推定原則,停職公務員可能無罪,且刑事訴訟有時須等待多年,方得確定判決;故給予其半俸(年功俸),可保障其生活必須費用不虞匱乏。但如日後有罪定讞,目前並無法令可追回已領取之半俸(年功俸)。同時,形成訴訟期間停職之公務員並未履行任何職務,卻仍得平白領取半數本俸(年功俸)之不公不義現象。
四、例如,民國94年桃園縣龜山鄉爆發16名警員集體收賄包庇傾倒廢土,涉案警員起訴後被停職,現已纏訟近8年。桃園地方法院一審今年宣判,但部分警員停職至今已至少領取一百萬元薪資。未來如果上訴,仍可繼續領取,此種不公不義案例實已不勝枚舉。
五、修正此條文可能會使刑事判決倘日後確定無罪之停職公務員,生活頓時陷入困難。但為警惕公務員保持清廉度,使其不得有負國人與社會期待,實有必要提案修正,停職之公務員於停職期間,停止發給全部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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