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丁守中
丁守中
詹凱臣
詹凱臣
連署人
顏寬恒
顏寬恒
魏明谷
魏明谷
呂學樟
呂學樟
盧嘉辰
盧嘉辰
紀國棟
紀國棟
鄭汝芬
鄭汝芬
羅淑蕾
羅淑蕾
孫大千
孫大千
楊應雄
楊應雄
盧秀燕
盧秀燕
陳雪生
陳雪生
呂玉玲
呂玉玲
陳怡潔
陳怡潔
黃志雄
黃志雄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一條 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停止發給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 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 停職、復職、先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公務人員失蹤期間,在未確定死亡前,應發給全數之本俸(年功俸)。 第二十一條 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 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 停職、復職、先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公務人員失蹤期間,在未確定死亡前,應發給全數之本俸(年功俸)。
一、修正第一項條文,且刪除第二項條文;原第三項至第五項條文,則依次調整條項。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公務員有該條文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同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對於應受懲戒之公務員情節重大者,得先行停職其職務。 三、依無罪推定原則,停職公務員可能無罪,且刑事訴訟有時須等待多年,方得確定判決;故給予其半俸(年功俸),可保障其生活必須費用不虞匱乏。但如日後有罪定讞,目前並無法令可追回已領取之半俸(年功俸)。同時,形成訴訟期間停職之公務員並未履行任何職務,卻仍得平白領取半數本俸(年功俸)之不公不義現象。 四、例如,民國94年桃園縣龜山鄉爆發16名警員集體收賄包庇傾倒廢土,涉案警員起訴後被停職,現已纏訟近8年。桃園地方法院一審今年宣判,但部分警員停職至今已至少領取一百萬元薪資。未來如果上訴,仍可繼續領取,此種不公不義案例實已不勝枚舉。 五、修正此條文可能會使刑事判決倘日後確定無罪之停職公務員,生活頓時陷入困難。但為警惕公務員保持清廉度,使其不得有負國人與社會期待,實有必要提案修正,停職之公務員於停職期間,停止發給全部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