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何欣純
何欣純
連署人
李應元
李應元
陳節如
陳節如
黃偉哲
黃偉哲
許添財
許添財
許智傑
許智傑
邱志偉
邱志偉
陳歐珀
陳歐珀
劉櫂豪
劉櫂豪
鄭麗君
鄭麗君
蔡煌瑯
蔡煌瑯
李昆澤
李昆澤
段宜康
段宜康
薛凌
薛凌
陳明文
陳明文
李俊俋
李俊俋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四條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無權占有人,應遵守依本條例規定住戶應盡之義務。 無權占有人違反前項規定,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住戶之規定。 第一項所稱之權利義務事項,不包括承受原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及已發生之債務。 第二十四條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無權占有人,應遵守依本條例規定住戶應盡之義務。 無權占有人違反前項規定,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住戶之規定。
一、新增第四項。 二、釐清實務上債權債務關係,事實上這項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積欠管理費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兩造之間,依民事債之相對性原則,本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還債,為避免日後此爭議不斷發生,應修法明訂。
第二十九條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辦理改選,因故未能於期限內改選者,得報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核准展期,展期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原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得於展期期間內繼續執行職務。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第二十九條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一、新增第五項。 二、原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後,因故尚未依法選出新任管理委員會,而在新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尚未依法產生完成交接時,通常係由原管理委員會繼續執行職務。但其合法性常遭受到部分住戶之質疑,且其所為之行為是否仍具有法律之效力,事實上確實存有疑義,因此,對於未能如期改選交接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管理工作若由原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繼續負責,應有明確之法律規範,增列第五項。 三、原第五項、第六項移列第六項、第七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