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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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非經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書面同意,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 |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 |
鑒於照顧勞工退休生活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倘若被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到剝奪、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退休勞工老年生活必定陷入困境。實務上,常發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撥入銀行或郵局帳戶後,不慎遭到債權人的扣押,導致退休勞工生活陷入困頓。爰修訂本條第一項以明定非經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書面同意,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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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之一 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並在給付前通知被保險人;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 第二十九條之一 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
鑒於被保險人已達請領勞工保險現金發給保險給付及年金給付之條件,在資訊不對稱情況下,仍有部分被保險人不知悉個人保險權益,此時,保險人應有告知之義務。爰修正條文明定保險人之通知義務。以保障資訊取得較弱勢之勞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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