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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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明顯事實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並說明已用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而不能獲得犯罪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二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十天內,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並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三次以上之報告書陳報。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 第五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二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刪除第五項。
二、為避免執行機關浮濫聲請通訊監察書,修正得實施通訊監察之正面發動要件,執行機關必須說明有明顯事實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已用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而不能獲得犯罪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三、本法規定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之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然礙於時間之限制,實務上恐影響法官實質審察之作業。故將本法法院核復之時限修正為四十八小時,以利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審察作業。
四、執行機關聲請通訊監察書後,應於執行監聽十天內,向法院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由法院裁定判斷其繼續執行通訊監聽之必要性,且得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三次以上之報告書陳報法官,加強法官之實質審查功能。
五、將違反本法所得之監察資料其法律效果專條明訂,新增本法第十八條之一,毋庸於個別條文規定,以免之瑣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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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擄人勒贖罪或以投置炸彈、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法犯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危險,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但檢察官應告知執行機關第十一條所定之事項,並於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檢察機關為受理緊急監察案件,應指定專責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作為緊急聯繫窗口,以利掌握偵辦時效。 法院應設置專責窗口受理前項聲請,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未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 | 第六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擄人勒贖罪或以投置炸彈、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法犯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危險,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但檢察官應告知執行機關第十一條所定之事項,並於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檢察機關為受理緊急監察案件,應指定專責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作為緊急聯繫窗口,以利掌握偵辦時效。 法院應設置專責窗口受理前項聲請,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未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
一、刪除第三項。
二、將違反本法所得之監察資料其法律效果專條明訂,新增本法第十八條之一,毋庸於個別條文規定,以免之瑣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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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一、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 二、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 三、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 前項各款通訊之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之專責法官補行同意;其未在四十八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 | 第七條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一、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 二、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 三、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 前項各款通訊之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之專責法官補行同意;其未在四十八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 違反前二項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
一、刪除第四項。
二、將違反本法所得之監察資料其法律效果專條明訂,新增本法第十八條之一,毋庸於個別條文規定,以免之瑣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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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僅作為該案之用。但偶然發現符合第五條、第六條之他案犯罪資料,需於十日內向該管法院提出補行通訊監察書之聲請。 依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僅作為國家安全預警情報之用。但發現有第五條所定情事者,應將本案相關之所得資料與本案通訊監察書一併移送司法警察機關、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依法處理。 | 第十條 依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僅作為國家安全預警情報之用。但發現有第五條所定情事者,應將所得資料移送司法警察機關、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依法處理。 |
一、增列第一項、修正第二項、原條文第一項條次變更,順延為第二項。
二、為避免執行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濫權監聽他案,他案監聽應予限制。故執行通訊監察時,偶然發現他案犯罪之資料,執行機關應於十日內,向該管法院提出他案通訊監察書之聲請。
三、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資料,若發現有第五條所定情事者,執行機關移送司法警察機關、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時,應檢附本案相關之所得資料與本案通訊監察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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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監察對象。 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四、受監察處所。 五、監察理由。 六、監察期間及方法。 七、聲請機關。 八、執行機關。 九、建置機關。 前項第八款之執行機關,指蒐集通訊內容之機關。第九款之建置機關,指單純提供通訊監察軟硬體設備而未接觸通訊內容之機關。 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程序,不公開之。 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受監察人為限。 | 第十一條 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監察對象。 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四、受監察處所。 五、監察理由。 六、監察期間及方法。 七、聲請機關。 八、執行機關。 九、建置機關。 前項第八款之執行機關,指蒐集通訊內容之機關。第九款之建置機關,指單純提供通訊監察軟硬體設備而未接觸通訊內容之機關。 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程序,不公開之。 |
一、增列第四項。
二、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遵循一人一案。通訊監察書之聲請以單一受監察人為限,避免執行機關濫用該案通訊監察書違法監聽他案,侵害他人通訊秘密自由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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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每案申請掛線應以三線為限,其繼續監察之聲請以兩次為限。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 第五條至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執行機關如有逾前項每案三線之隨案掛線必要,或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且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另提說明報告且經法院核准,不在此限。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法官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 第十二條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法官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
一、修正第一項、增列第二項、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條次變更,順延為第三項、第四項。
二、為避免執行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濫權聲請並持續長期監聽受監察人之行為,以及濫權掛線之執行的種種弊端,故有必要限制繼續通訊監察聲請次數及案件掛線線數。
三、執行機關若能檢附具體理由並提交說明報告且經法院核准者,則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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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執行監聽之案由、起迄日期、受監察人之救濟程序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檢附說明報告一併陳報。 法院對於前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 前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補行通知。 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人與受監察之通訊器材所有人。 前項受監察之通訊器材所有人包括個人、機關(構)、或團體等。 | 第十五條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法院對於前項陳報,除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 前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補行通知。 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人。 |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增列第五項。
二、通訊監察為秘密進行之特性,受監察人若無從得知自無 由救濟,為保障受監察人之權利,是故明文賦予執行機關或檢察官於通訊監察結束後,應將執行監聽之案由、起迄日期、受監察人之救濟程序一併陳報法院,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檢附說明報告。法院得依其說明報告審查裁定是否應通知受監察人以避免未行通知之流弊。
三、因通訊監察為秘密進行之特性,隨案受監察之通訊器材所有人若非受監察人本人,其權利應同樣受到保障,因此明文訂定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得通知隨案受監察之通訊器材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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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後,應按月向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報告執行情形。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應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 第五條、第六條通訊監察之監督,偵查中由檢察機關、審判中由法院,第七條通訊監察之監督,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派員至建置機關,或使用電子監督設備,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偵查中案件,法院應定期派員監督執行機關執行情形。 | 第十六條 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後,應按月向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報告執行情形。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 第五條、第六條通訊監察之監督,偵查中由檢察機關、審判中由法院,第七條通訊監察之監督,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派員至建置機關,或使用電子監督設備,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偵查中案件,法院得隨時派員監督執行機關執行情形。 |
一、修正第二項。
二、法院執行其審查權、監控權,得加強其實質審查功能,應定期派員至執行機關監督通訊監察執行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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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之一 通訊監察執行機關、監督機關每年應製作該年度通訊監察之相關統計資料年報,定期上網公告並至立法院報告。 電信事業、郵政事業或其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事業及處所,每年應製作該年度通訊監察之相關統計年報,定期上網公告並提交於立法院備查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權力分立制衡之原則,通訊監察行為之監督,除司法內部控管外,應建立另一外部控管機制,以降低通訊監察行為弊病之可能性。通訊監察執行機關、監督機關、電信事業、郵政事業或其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事業及處所,應於每年度定期上網揭露通訊監察之相關資料,並至立法院報告或提交於立法院備查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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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有事實足認符合第五條至第七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十八條 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一、將監察通訊所得資料提供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加以限縮,刪除符合其他法律規定者之但書,必須有事實足認其符合第五條至第七條之規定者,則不在此限制範圍內,是謂避免監察通訊所得資料被濫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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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之一 違反本法規定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 |
一、本條新增。
二、將違反本法所得之監察資料其法律效果專條明訂,新增本法第十八條之一,毋庸於個別條文規定,以免之瑣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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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受監察人對於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自處分之日起算五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而受監察人有即受確認裁定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收到監察通知書之日起一年內聲請所屬法院確認原處分違法。 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第十九條 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一、增列第一項、原條文條次變更,順延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
二、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雖未規定由法院以「裁定」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形式,實務亦由個別法官核發,形式上屬於個別法官之處分,故救濟途徑乃準抗告。受通訊監察之相對人,事後得向法院提起準抗告,請求權利救濟或確認監察處分違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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