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條例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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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姓名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亦同。
一、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其適用對象包含各民族之我國國民。 二、我國是一個多民族國家,為尊重各民族之文化傳承,現行第二項已定有尊重臺灣原住民文化慣俗之規定,同時為兼顧各民族之文化傳承,其他少數民族亦應列入,爰於第二項增列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之規定。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考量外國人、無國籍人取用中文姓名時,太倉促或不熟悉我國文字情形下,嗣後瞭解我國文化後,對其中文姓名認為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如:「豬角」、「蝦」、「罔市」、「色」、「肖維」及「死」等,給予更改姓名機會,使其融入我國社會文化,爰增列第四項外國人、無國籍人已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之規定。 五、增列第五項規定,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第二條 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第二條 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應取中文姓名,並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姓名文字未使用第一項所定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一、第一項配合實務作業,明確規範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爰予刪除。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取用中文姓名,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姓氏在前,名字在後。但無姓氏者,得登記名字。 二、中文姓氏與名字之間不得以空格或符號區隔。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取用中文姓名方式為,姓氏在前,名字在後。但無姓氏者,得登記名字。中文姓氏與名字之間不得以空格或符號區隔。
第四條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條第二項、第四項 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應取中文姓名,並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本條由現行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四項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自現行第二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第一條第二項增列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規定,修正援引之條次及相關文字。 三、第二項自現行第二條第三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援引之條次及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第三條 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六條 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第四條 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七條 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 第五條 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 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鑒於撤銷認領或撤銷收養之該被認領人或被收養人仍有改姓之需求,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予以增列。 (二)配合第一條第二項增列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爰修正第三款相關文字。 (三)考量姓氏音譯過長造成不便之困擾,爰增列第四款。 (四)現行第四款移列至第五款。各款並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二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第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機關、機構」修正為「機關(構)」,另為避免產生誤為僅限公部門之困擾,爰增列「公民營事業機構」之文字。 (二)現行實務上執行係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得申請改名,因應需求,爰修正第三款係以「設立戶籍」認定之,以符實際。 (三)考量公務人員倘姓名完全相同,於不同機關(構)服務,公務執行上、日常生活及社會交易活動,不至衍生姓名使用上之不便及困擾,另基於與一般國民申請改名之情事具有衡平性,爰刪除第四款。 (四)第五款移列為第四 款。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影響身分關係至鉅,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實際上有改名之需要,爰增列第五款。 (六)第六款增列音譯過長亦得申請改名。 (七)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並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 二、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 第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者。 二、出世為僧尼者或僧尼而還俗者。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者。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六條、第七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向原權責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學校、團體申請更正為本名;有第六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名字為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 前項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第九條 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四條、第五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向原權責機關(構)、學校、團體申請更正為本名;有第四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名字為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 前項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所援引之條次及相關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 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
一、本條新增。 二、按戶籍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爰定明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
第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 第十條 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一條 依本條例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者。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一、條次變更。 二、檢肅流氓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已無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情形,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交付感訓處分」等字。 三、刑法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增訂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其立法理由係填補易科罰金制度之不足,以提供勞動或服務作為一種刑罰或刑罰之替代措施。基於受緩刑之宣告(含宣告後被撤銷)、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含事後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者,均屬輕罪,依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應有相同之規範,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訂「易服社會勞動」者亦不受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限制。第一項各款並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四條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全文修正,自公布日施行,酌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