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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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一、產製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二、委託代製貨物者,為受託之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三、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四、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者,為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 五、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納稅義務人為貨物持有人。 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貨物,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 第二條 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 二、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 三、國外進口之貨物,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貨物,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
一、第一項序文所定貨物稅課徵時點因本次修正增訂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已非僅出廠及進口時,爰將課徵時點移至各款分別載明,以資明確。另配合法制體例,將「如左」修正為「如下」。
二、配合第一項序文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增訂各款納稅義務人之課徵時點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貨物稅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如經法院或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者,應視同出廠或進口貨物課徵貨物稅,爰參照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四、免稅貨物變更用途而不符免稅規定者,其使用情形既不符合免稅規定要件,應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貨物稅,以遏阻免稅貨物流用之僥倖行為,並維護租稅公平,爰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第四款及特銷稅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五、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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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經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提領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於免稅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 第二十三條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增訂第四款規定,爰參照特銷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經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提領前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增訂第五款規定,爰參照特銷稅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定明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於免稅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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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刪除) | 第三十三條 經營販賣應稅貨物之營利事業,持有無納稅照證之應稅貨物,而未能指認貨物來源廠商者,應按前條規定補稅處罰。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之目的固為防止逃漏稅款,以達核實課徵之目的,惟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已定明免稅貨物流用案件之納稅義務人,至免稅貨物以外之應稅未稅貨物,仍應以產製或受託產製廠商、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為補稅處罰對象方符法制,以其短漏報繳貨物稅案件均得依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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