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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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一 市售之包裝糧食,其產地標示為國產者,不得摻雜他國產品包裝銷售。 前項市售之包裝糧食,其糧食種類、包裝重量、方式等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文新增。
二、為防止業者標示國產農產品,卻故意摻雜進口劣質低價農產品,欺騙消費者,牟取暴利。
三、有關市售之包裝糧食,其糧食種類、包裝重量等規範,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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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三、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或容器上之應標示項目及方法等事項。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及十四條之一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日處罰;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市售產品下架回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或其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前項經廢止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或其部分糧商登記事項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三項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 第十八條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第四款情形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三、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或容器上之應標示項目及方法等事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前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
一、為配合消費者保護法與食品衛生管理法提高廣告不實之罰則。
二、原第二項有關標示不實部分,罰則太輕,爰新增一項列為第三項(原第三、四項,移列第四、五項),專門規範標示不實,並將罰則提高到十萬元以上伍佰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日處罰;情結重大者,得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三、配合第三項新增規定,在第四項新增「經廢止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或其部分糧商登記事項」之文字,要求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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