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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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四十三條及前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 一、重大傷病。 二、分娩。 三、山地離島地區之就醫。 四、捐贈器官。 前項免自行負擔費用範圍、重大傷病之項目、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八條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四十三條及前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 一、重大傷病。 二、分娩。 三、山地離島地區之就醫。 前項免自行負擔費用範圍、重大傷病之項目、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現行條文規定,除因重大傷病死亡而捐贈器官者,得免付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實不利於捐贈器官之推廣,且更讓家屬有作愛心卻還須要付費等負面想法。
二、為讓更多受病痛折磨之國人得以延續生命,以及提升國人捐贈器官之意願,爰於本條文第一項增訂第四款,讓捐贈器官者,得以免付自行負擔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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