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蔡正元
蔡正元
蘇清泉
蘇清泉
趙天麟
趙天麟
陳學聖
陳學聖
連署人
盧嘉辰
盧嘉辰
楊瓊瓔
楊瓊瓔
江啟臣
江啟臣
吳育仁
吳育仁
邱文彥
邱文彥
徐耀昌
徐耀昌
林滄敏
林滄敏
謝國樑
謝國樑
魏明谷
魏明谷
詹凱臣
詹凱臣
江惠貞
江惠貞
鄭汝芬
鄭汝芬
呂學樟
呂學樟
呂玉玲
呂玉玲
紀國棟
紀國棟
徐少萍
徐少萍
蘇清泉
蘇清泉
陳超明
陳超明
林明溱
林明溱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殯葬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條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工,應備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啟用,經檢查符合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公告,始得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應備具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受理啟用之申請,應於二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得延長一次,最長以一個月為限。 第二十條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工,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應備具之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具備相關文件經核准後方得動工,顯見殯葬設施係受到高密度之事前監督與審查,並依法完備相關行政程序後始得為之。 二、惟依據本條規定,殯葬設施完工,且經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卻尚須經其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此規定恐使業者陷於不確定經營環境,且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保障人民依法規向行政機關提出之申請,行政機關須於一定處理期間內完成之意旨,並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之虞。 三、依據實務流程調整第一項文字。 四、為使各地方政府及業界依循,修訂第二項由中央統一規定第一項應備文件,並增訂第三項啟用申請准駁期限。
第三十五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費用,應明定管理費,並由下列二法擇一提供保證,確保殯葬設施之經營維護管理,不受經營不善影響: 一、以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 二、提供金融機構等額保證。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亦同。 前項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殯葬設施經營者應於書面契約中載明。 第一項專戶之支出用途,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維護設施安全、整潔。 二、舉辦祭祀活動。 三、內部行政管理。 四、定型化契約所載明由管理費支應之費用。 五、其他依一般會計原則得認定為經營維護管理該殯葬設施所必須之費用。 第一項管理費專戶之設立、收支、管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運用範圍準用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 第三十五條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費用,應明定管理費,並以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亦同。 前項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殯葬設施經營者應於書面契約中載明。 第一項專戶之支出用途,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維護設施安全、整潔。 二、舉辦祭祀活動。 三、內部行政管理。 四、定型化契約所載明由管理費支應之費用。 第一項管理費專戶之設立、收支、管理、運用、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適用對象參照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規範對象,管制範圍納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管理費專戶專款專用之立法目的,本為確保殯葬設施之永續經營,此由第三項之支出用途規範即可得證,準此,修正本條明定其費用收取目的,可避免制度疊床架屋,不利產業發展。 三、增列金融機構等額保證規定,提供多元方式,完善消費者保障機制。 四、明訂管理費專戶專款專用之支出用途受一般會計原則拘束,杜絕非法濫用。 五、殯葬設施需要永久管理,履約期間長達數十年,專戶卻只能以「現金」形態管理,利抗通膨及貨幣貶值,爰增列得投資運用規定,其運用範圍準用第五十二條生前契約信託運用範圍。
第三十六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以其存放設施為保險標的,向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財產保險;其投保之保險範圍與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本條自前項保險範圍與金額訂定公布之日起算六個月後生效。 第三十六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
一、原制度鼓勵道德風險,且無助於達成政策目的,爰修改為以財產保險方式進行,可分攤於重大事故發生時經營管理之風險,以及提供殯葬設施重置之資金,除減輕管理困難度外,亦可達成消費者保障目的。 二、明訂日出條款,督促行政機關依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於殯葬設施啟用前辦理投保,並持續維持有效保險契約,不得中斷。 本條例修正公佈前已啟用之殯葬設施,應於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生效日起一年內符合本條例之規定。 第三十七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按月將前條規定提撥之款項繕造交易清冊後,於次月底前交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因應第三十六條修正,明定財產保險不得中斷,同時,溯及既往已啟用之殯葬設施亦應投保,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二、明訂日出條款,供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調整因應。
第八十一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投保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第八十一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者,依其所收取之其他費用之總額,定其罰鍰之數額處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配合三十六、三十七條修訂罰則。
第八十二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中斷投保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第八十二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按月繕造清冊交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依所應交付之總額定其罰鍰數額處罰。
配合三十七條修訂,明定中斷投保之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