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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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教育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同一區域內之教育會以一會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前己成立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同一區域內之教育會以一會為限。
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中縣(市)、臺南縣(市)、高雄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原有縣(市)教育會,原則上鼓勵合併並尊重現況,惟維持現狀不合併之原教育會團體,其團體名稱不得相同,並由其地方主管機關逕行輔導協處。 二、為配合九十九年行政區域調整,並因應未來行政區域可能之變動,就行政區域調整前已成立之教育會,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維護其權益,爰增列但書規定。 三、原臺中縣(市)、臺南縣(市)及高雄縣(市)已成立之教育會若不合併,亦同時改制為直轄市教育會,並適用直轄市教育會之相關規定。
第八條 教育會會址,設於該組織區域內;教育會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得設辦事處。 第八條 教育會會址,設於該組織區域內;並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另設辦事處。
基於尊重教育會自治自律原則,就團體設辦事處,修正放寬為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之即可。
第十三條 教育會之發起組織,應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得召開發起人會議,組織籌備會。 召開籌備會及成立大會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並於成立大會後十五日內將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轉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十三條 教育會之發起組織,應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得召開發起人會議,組織籌備會。 召開籌備會及成立大會時,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並於成立大會後十五日內將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基於尊重團體自治自律原則及落實政府管理最小化,爰修正第二項,將教育會籌備及成立時,均須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之規定,修正為得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並參照工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相關規定增列並由主管機關將章程、會員名冊等資料轉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服務或居住於教育會組織區域內,現任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教職員,或曾任各級學校教職員三年以上,或現任各級教育行政機關教育行政人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者,得加入服務或居住之鄉(鎮、市、區)教育會為個人會員。 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得加入所在地之鄉(鎮、市、區)教育會為贊助會員。贊助會員無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服務或居住於教育會組織區域內,現任各級學校及幼稚園教職員,或曾任各級學校教職員三年以上,或現任各級教育行政機關教育行政人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者,得加入服務或居住之鄉(鎮、市、區)教育會為個人會員。 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得加入所在地之鄉(鎮、市、區)教育會為贊助會員。贊助會員無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一、為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施行,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設立之托兒所及依幼稚教育法許可設立之幼稚園,應申請改制為幼兒園,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教育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各級教育會理事名額規定如下: 一、鄉(鎮、市、區)教育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縣(市)教育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三、省(市)教育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四、全國教育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前項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 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二十一條 教育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各級教育會理事名額規定如左: 一、鄉(鎮、市、區)教育會置理事三人至十五人。 二、縣(市)教育會置理事九人至二十一人。 三、省(市)教育會置理事十三人至二十七人。 四、全國教育會置理事二十五人至三十三人。 前項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 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一、第一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縣(市)單獨改制,或與直轄市、其他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並考量擴大參與會務之推展所需,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理事名額酌增六人(監事、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名額亦分別依第三項規定相應增加);另參照工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相關規定,刪除各款中理事名額下限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議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三十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基於尊重團體自治自律原則及落實政府管理最小化,將教育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均須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之規定,修正為得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並移列為第二項,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五條 教育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常年會費:每年繳納之。 三、會員捐助。 四、事業費。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政府補助。 八、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繳納之數額及收取辦法,應由各該教育會於章程中訂定。 第三十五條 教育會之經費收入如左: 一、入會費: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常年會費:每年繳納之。 三、會員捐助。 四、事業費。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之孳息。 七、政府補助。 八、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繳納之數額及收取辦法,應由各該教育會於章程中訂定。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參照工業團體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修正第六款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事業費之籌集,應列入各該教育會年度計畫,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行之。 第三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事業費之籌集,應列入各該教育會年度計畫,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商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後行之。
有關事業費之籌集,既經會員大會決議,爰刪除報請主管機關商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之規定,以尊重團體自治自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