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麗君
鄭麗君
尤美女
尤美女
蕭美琴
蕭美琴
林淑芬
林淑芬
段宜康
段宜康
陳其邁
陳其邁
連署人
邱議瑩
邱議瑩
蔡其昌
蔡其昌
李昆澤
李昆澤
邱志偉
邱志偉
蔡煌瑯
蔡煌瑯
葉宜津
葉宜津
許智傑
許智傑
何欣純
何欣純
李俊俋
李俊俋
吳秉叡
吳秉叡
薛凌
薛凌
田秋堇
田秋堇
黃偉哲
黃偉哲
姚文智
姚文智
高志鵬
高志鵬
陳節如
陳節如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民法親屬編、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百七十二條 婚約,應由不分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之雙方當事人自行訂定。 第九百七十二條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因應婚姻平權(marriage equality,包括但不限於同性婚姻)之推動,本條刪除「男女」二字,明定不分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之當事人,均能自由選擇締結婚約。
第九百七十三條 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第九百七十三條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一、因應婚姻平權,本條刪除婚約當事人生理性別「男」、「女」二元區分之指涉,以含括包括同性戀、陰陽人及跨性別等多元性別主體,並將得訂定婚約之當事人年齡修正為相同。 二、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21號一般性建議中之第38點已明白指出「規定男女不同的最低結婚年齡,係不正確地假設婦女的心智發展速度與男性不同,或認為婦女結婚時的身心發展無關緊要,該等規定應予廢除。」因區別男女訂婚年齡實欠缺合理、客觀理由,爰將訂定婚約之最低年齡齊一化。 三、又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亦規定締約國在婚姻方面應做到性別平等。依「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號一般性意見所為進一步闡述,公約雖未規定當事人具體的結婚年齡,但這一年齡應使結婚雙方能以法律規定的形式和條件各自表示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解釋上締約國有義務保護這項權利在性別平等基礎之上的享有,有許多因素可能阻礙女性作出自由締婚的決定,其中一個因素涉及婚姻(訂婚)最低年齡,因此訂婚年齡亦應在對不同性別均適用的平等標準基礎上確定。 四、因我國民法規定,年滿二十歲為成年,是婚約年齡不宜與成年差距過遠,又考量社會生活常態、社會發展及國民平均受教育年齡提高,爰將當事人得訂婚年齡、無分性別均修正為十七歲。
第九百八十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第九百八十條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一、因應婚姻平權,本條刪除結婚當事人生理性別「男」、「女」二元區分之指涉,以含括包括同性戀、陰陽人及跨性別等多元性別主體,並將得締結婚姻之當事人年齡修正為相同。 二、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21號一般性建議中之第38點已明白指出「規定男女不同的最低結婚年齡,係不正確地假設婦女的心智發展速度與男性不同,或認為婦女結婚時的身心發展無關緊要,該等規定應予廢除。」因區別男女結婚年齡實欠缺合理、客觀理由,爰將締結婚姻之最低年齡齊一化。 三、又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亦規定締約國在婚姻方面應做到性別平等。依「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號一般性意見所為進一步闡述,公約雖未規定當事人具體的結婚年齡,但這一年齡應使結婚雙方能以法律規定的形式和條件各自表示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締約國有義務保護這項權利在性別平等基礎之上的享有,有許多因素可能阻礙女性作出自由締婚的決定,其中一個因素涉及婚姻最低年齡,因此解釋上這一年齡應由締約國在對不同性別均適用的平等標準基礎上確定。 四、因我國民法規定,年滿二十歲為成年,是結婚年齡不宜與成年差距過遠,又考量社會生活常態、社會發展及國民平均受教育年齡提高,爰將當事人得結婚年齡、無分性別均修正為十八歲。
第一千條 配偶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他方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一千條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落實婚姻平權(包括但不限於同性婚姻合法化),爰修正用語,以中性的用語「配偶」取代具有異性戀/性別二分指涉性的「夫妻」,以下各條次之用語修正亦秉此原則。 隨社會文化及人權概念的漸進發展,如法律上的婚姻僅限於生理男性與生理女性的結合,對於多元性別結婚自由與組織家庭權利,顯然有所歧視並造成社會排除的負面結果,若干國家(如加拿大及南非共和國)之憲法法院已裁判此類僅限一男一女始得結婚的法律規定違反該國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加拿大於2005年修正民事婚姻法(Civil Marriage Act)時,將結婚之定義自union of one man and one woman修改為union of two persons,不再將婚姻定義為一男一女之結合,南非共和國亦因此制定新法允許同性結婚。包括加拿大與南非共和國在內,目前全世界已有十五個國家全國性地將同性婚姻合法化,另有許多國家的部份地區亦已允許同性婚姻合法(如美國、英國、墨西哥),更有許多國家及地區正在討論及準備相關的立法,自這些國際立法經驗與討論足證「婚姻」的概念與內涵絕非一成不變。茲修法落實多元性別均平等享有婚姻的選擇自由,如沿用「夫妻」一詞顯有未妥,故修正為可以同時指稱不同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的用語「配偶」,凡締結婚姻之雙方互為配偶。
第一千零一條 配偶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一條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二條 配偶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配偶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第一千零二條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三條 配偶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配偶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千零三條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三之一條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配偶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配偶負連帶責任。 第一千零三之一條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四節 婚姻財產制 第四節 夫妻財產制
節名修正。因應婚姻平權,修改具有性別相對性之用語,將「夫妻財產制」修正為「婚姻財產制」。
第一千零四條 配偶雙方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婚姻財產制。 第一千零四條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五條 配偶未以契約訂立婚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婚姻財產制。 第一千零五條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七條 婚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第一千零七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八條 婚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前項婚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千零八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八之一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有關婚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 第一千零八之一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十條 配偶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配偶一方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配偶雙方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配偶雙方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千零十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十二條 配偶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第一千零十二條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十七條 配偶各自所有其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配偶一方所有之財產,推定為配偶雙方共有。 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配偶雙方以契約訂立婚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第一千零十七條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十八條 配偶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第一千零十八條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 配偶雙方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配偶一方自由處分。 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 配偶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配偶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 前條撤銷權,自配偶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 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配偶雙方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二十三條 配偶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配偶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第一千零二十三條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配偶就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 配偶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配偶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 配偶一方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 配偶雙方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三十一條 配偶雙方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配偶雙方公同共有。 第一千零三十一條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配偶一方個人使用之物。 二、配偶一方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配偶一方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三十二條 共同財產,由配偶雙方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 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第一千零三十二條 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 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三十三條 配偶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三十三條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 配偶之一方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 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三十九條 配偶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第一千零三十九條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四十條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配偶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配偶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千零四十條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配偶雙方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前項勞力所得,指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配偶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四十四條 分別財產,配偶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第一千零四十四條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四十六條 分別財產制有關配偶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 第一千零四十六條 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配偶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配偶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配偶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配偶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配偶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配偶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配偶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配偶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配偶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配偶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雙親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雙親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雙親與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一、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教養子女之社會性角色,不必然扣連生理性別,故以中性用語「雙親」取代父母,避免傳統家庭刻板的成員角色分工想像,體現並尊重家庭親子關係的多元樣貌。 二、親職之責任分擔,本依雙親之社會條件,共同協商任之,法院於不能協議時應綜合斟酌雙親之意願,與子女互動關係,及其他各項相關因素決定之,惟應注意不得以族群、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性別氣質等理由,逕認為不利於子女之利益,參見本修正草案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新增之第二項規定。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 雙親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雙親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五十六條 配偶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五十六條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配偶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 配偶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婚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婚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三章 親子關係 第三章 父母子女
章名修正。 鑒於婚姻之結合不再侷限於生理男性與生理女性之結合,亦包括女女、男男以及由生理男性、女性、跨性別、陰陽人等個體搭配結合成之各種組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及肯認各種組合之婚姻成員均應平等享有傳承後代及撫育子女之權利,原「父母子女」之用語已不足以涵蓋多元家庭中直系血親一親等間養育者與被養育者關係,爰修正以「親子關係」一語表示自然血親或擬制血親之雙親與其子女間關係,以符社會變遷實況及多元性別組織家庭之需求。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雙親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雙親一方之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雙親以書面約定變更為雙親一方之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雙親一方之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雙親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雙親一方之姓: 一、雙親離婚者。 二、雙親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雙親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雙親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鑒於多元家庭中養育者非必為生理性別一男一女之組成,爰將「父母」修正為性別中立之用語「雙親」。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雙親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雙親一方之姓: 一、雙親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雙親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雙親一方不一致者。 四、雙親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六十條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雙親之住所為住所。 第一千零六十條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配偶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配偶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配偶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一、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二、於生理男性與女性結合之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之子女,即受婚生推定,但配偶之一方能證明非自他方受胎時,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此係採血統真實主義。至於同性婚姻既為本修正草案所許,有關其子女之地位及權益亦應有所安排,為兼顧同性婚姻中子女之權益,並維護婚姻之安定與和諧,對同性婚姻中子女之身分認定,以配偶一方受胎是否經配偶他方同意,為婚生子女之判斷依據。如同性配偶雙方同意由其中一方進行受胎時,依誠信原則及禁反言之法理,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應即視為配偶雙方之婚生子女,適用本條婚生推定原則。
第一千零七十二條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親,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第一千零七十二條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本條用語修正。 鑒於廣義性別包括生理性別、心理性別及社會性別等,此猶如光譜序列,包括生理男性、生理女性、跨性別、陰陽人等個體,基於憲法平等權暨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人民不因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性別氣質應平等享有傳承後代及撫育子女之可能,因應婚姻平權,爰以性別中立之「養親」取代「養父或養母」之用語。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配偶雙方共同收養時,配偶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配偶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配偶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七十四條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配偶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配偶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第一千零七十四條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七十五條 除配偶雙方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第一千零七十五條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配偶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雙親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雙親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雙親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雙親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養子女與養親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配偶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七十八條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配偶雙方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配偶一方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第一千零七十八條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法院為前項認可時,不得以收養者之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性別特質等為理由,而為歧視之對待。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一、第二項新增。 我國憲法第七條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解釋上此包括基於性傾向、性別認同、性別氣質而來之歧視禁止以及實質平等之落實。法院於認可人民收養聲請時,自不得抵觸上述憲法規定。 二、依我國憲法第七條意旨,多元性別人士(或稱「性少數」)包括同性配偶,在法律上亦應享有收養子女之平等機會。是法院除不得以宗教、種族、階級等為理由拒絕收養外,亦不得以性傾向、性別認同、性別氣質為理由,認定收養者對於養子女不利,而不予認可。由於性別、性傾向及性別認同、性別氣質等特別容易成為偏見與歧視之因素,爰新增第二項例示規定禁止在收養事項上歧視「性少數」人民。
第一千零八十條 養親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配偶雙方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 一、配偶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配偶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三、配偶雙方離婚。 配偶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第一千零八十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三、夫妻離婚。 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 養親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八十一條 養親、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第一千零八十一條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八十四條 子女應孝敬雙親。 雙親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第一千零八十四條 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雙親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雙親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雙親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雙親、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雙親共同管理。 雙親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雙親共同行使或負擔之。雙親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雙親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雙親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 雙親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雙親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九十條 雙親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第一千零九十條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未成年人無雙親,或雙親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雙親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雙親之一方,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於前項期限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職。 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於前項期限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職。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雙親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雙親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雙親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雙親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 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受監護人、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 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受監護人、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一百十四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配偶之一方與他方之雙親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第一千一百十四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一百十五條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女之配偶。 七、配偶之雙親。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第一千一百十五條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家屬。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 六、配偶之雙親。 七、子女之配偶。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家屬。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 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 配偶雙方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 雙親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雙親。 三、兄弟姊妹。 四、雙親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生母為代理人。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本條第二項用語修正。因應婚姻平權,於同性婚姻合法化後,由於胎兒得依法受婚生推定,是女同志配偶雙方均為母,爰明定以懷胎生產之「生母」為胎兒之法定代理人,以臻明確。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雙親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二等親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因應婚姻平權,爰修正用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