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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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飛航事故:指依民用航空法第二條所定之航空器失事或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 二、調查報告:指由主任調查官彙整各專業分組參照國際民航組織格式撰寫,內容包括事實資料、分析、結論及飛安改善建議四項,並依本法審議通過之報告。 三、飛航事故調查:指對飛航事故之認定、事實資料之蒐集、彙整、分析、原因之鑑定、改善建議提出及調查報告撰寫之作業過程。 四、民用航空器:指為執行民用航空運輸業務、普通航空業務、飛行訓練及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而於民航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及適航檢定之航空器。 五、公務航空器:指為執行公務,由政府機關所有或使用之航空器。但不包括由國防部主管之軍用航空器。 六、飛航資料紀錄器:指飛航紀錄器中記錄航空器系統、性能及環境參數之裝置。 七、座艙語音紀錄器:指飛航紀錄器中記錄駕駛艙內語音之裝置。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飛航事故: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員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而有下列情況之一者: (一)造成人員死亡或傷害。 (二)使航空器遭受實質損害或失蹤。 (三)有造成人員死亡、傷害或航空器實質損害之虞者。 二、調查報告:指由主任調查官彙整各專業分組參照國際民航組織格式撰寫,內容包括事實資料、分析、結論及飛安改善建議四項,並依本法審議通過之報告。 三、飛航事故調查:指對飛航事故之認定、事實資料之蒐集、彙整、分析、原因之鑑定、改善建議提出及調查報告撰寫之作業過程。 四、民用航空器:指為執行民用航空運輸業務及普通航空業務,而於民航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及適航檢定之航空器。 五、公務航空器:指為執行公務,由政府機關所有或使用之航空器。但不包括由國防部主管之軍用航空器。 六、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且其淨重不逾二百八十公斤、燃油載重不逾二十八公升、最大起飛重量之起飛速度每小時不逾六十五公里、關動力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六十四公里之航空器。 七、飛航資料記錄器:指飛航記錄器中記錄航空器系統、性能及環境參數之裝置。 八、座艙語音記錄器:指飛航記錄器中記錄駕駛艙內語音之裝置。 |
一、依民用航空法關於航空器失事及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之定義而為認定,以避免爭議。
二、審酌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及其授權所訂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設立規則,業已允許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得申請從事訓練駕駛員實際飛行之訓練活動,故建議修正第四款,將訓練機構之飛行訓練活動納入民用航空器之定義,俾增完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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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刪除) | 第三條 為公正調查飛航事故,改善飛航安全,政府應設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飛安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
一、本條刪除。
二、參酌其他獨立機關之法制體例,建議將本條移列至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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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一 飛安會應建置飛安自願報告系統,其建置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且應對資料來源提供保護。 | |
為鼓勵航空從業人員提供親身經歷或所見所聞之任何影響飛安資訊,並期望藉由此等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研究及交換,能有效改善不利飛航安全之潛在因子,建議參考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三號附約第八章:「各國『應』建立自願性報告系統,以便利收集有關強制性報告系統可能蒐集不到之實際或潛在安全缺失的資訊」修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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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飛安會應負責下列飛航事故之調查: 一、發生於境內之任何國籍航空器之飛航事故。 二、發生於公海、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或發生地不確定之本國籍航空器或由本國航空器使用人使用之航空器之飛航事故。 三、發生於境外之本國籍航空器、由本國航空器使用人使用、本國設計或製造之航空器之飛航事故,而事故發生地、外國籍航空器或外國航空器使用人使用之航空器之調查機關不調查或委由飛安會調查。 前項第一款發生於境內之其他國籍航空器之飛航事故,飛安會得考量調查之便利性及實際性,且確有必要時,於取得該國事故調查機關同意後,委由其調查。 本國籍航空器、本國航空器使用人使用之航空器或本國設計或製造之航空器飛航事故發生於境外,飛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聯絡發生地調查機關要求參加調查,並於接獲邀請後派員前往參加調查作業。 | 第六條 任何國籍之航空器於境內發生飛航事故,應由飛安會負責調查。本國籍航空器或由本國籍航空公司使用之航空器飛航事故發生於公海或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者,亦同。 本國籍航空器、本國航空公司使用之航空器或本國設計或製造之航空器飛航事故發生於境外者,飛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聯絡發生地調查機關要求參加調查,並於接獲邀請後派員前往參加調查作業。 |
一、經查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三號附約五點二節係事故發生地國無意願依據該附約進行調查時,由航空器登記國進行調查,其無意願調查時,則由航空器使用人國籍國、航空器設計國或航空器製造國為之。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三號附約五點三節則係航空器登記國無意願依據該附約進行調查時,由航空器使用人國籍國進行調查,其無意願調查時,則由航空器設計國或航空器製造國為之。因此,除本國籍航空器及本國航空器使用人使用之航空器之飛航事故外,本國設計或製造之航空器之飛航事故亦應納入,較為完妥。故建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二、觀諸第二項規定「取得該國事故調查機關同意後,委託其調查」之實質內涵,應屬我國主管機關與其他國家之機關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性質,而與行政程序法所稱「委託」有所不同。為避免誤解,建議將第二項及第一項第三款之「委託」修正為「委由」。又為避免調查權限移轉要件過於寬鬆,故建議修正第二項,增加「確有必要」之適用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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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飛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基於調查之目的且於必要時得要求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航局及其他有關機關(構),於限期內提供下列調查資料: 一、航空器裝載情形及簽派資料。 二、航空人員各種訓練與經歷紀錄、證照及其他有助於研判之資料。 三、航空器適航與維護有關資料及紀錄。 四、氣象及航管紀錄。 五、組員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 六、機場及助航設備資料。 七、搜尋、救護、消防作業資料。 八、航空器飛航操作、適航及維修之查核資料。 九、航空器飛航資料紀錄器及座艙語音紀錄器之相關資料。 十、其他有關該飛航事故之資料。 | 第十七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航局及其他有關機關,應配合飛安會專案調查小組之要求,於限期內提供下列調查資料: 一、航空器之裝載情形及簽派資料。 二、航空人員之各種訓練與經歷紀錄、證照及其他有助於研判之資料。 三、航空器適航與維護之有關資料及紀錄。 四、氣象及航管紀錄。 五、機場及助航設備資料。 六、搜尋、救護、消防作業之資料。 七、航空器飛航操作、適航及維修之查核資料。 八、航空器之飛航資料記錄器及座艙語音記錄器之相關資料。 九、其他有關該飛航事故之資料。 |
審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賦予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資料(敏感性個人資料)較高保護程度之立法意旨,又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要求有關機關(構)提供相關資料,本即應係基於其所職掌之調查飛航事故之目的且必要時始得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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