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輸出入相關同業公會: (一)臺灣區級工業、輸出業同業公會。 (二)省(市)、縣(市)級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二、辦理貿易相關業務之財團法人、前款以外之其他非營利社團法人及社會團體。 三、大專院校及學術機構。 四、辦理輸出保險之金融機構。 五、公司或商號。 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須符合下列資格: 一、依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向貿易局登記之公司或商號。 二、前一年具有出進口實績。 三、前一年未受暫停出進口處分。 四、繳交推廣貿易服務費且無欠費紀錄。 第三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輸出入相關同業公會: (一)臺灣區級工業、輸出業同業公會。 (二)省(市)、縣(市)級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二、辦理貿易相關業務之財團法人及社會團體。 三、大專院校及學術機構。 四、辦理輸出保險之金融機構。 五、公司或商號。 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需符合下列資格: 一、依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向貿易局登記之公司或商號。 二、前一年具有出進口實績。 三、前一年未受暫停出進口處分。 四、繳交推廣貿易服務費且無欠費紀錄。
一、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其他非營利社團法人辦理推廣貿易業務得為補助對象,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餘款次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章 申請、執行及核銷程序 第三章 申請程序
鑒於第三章含括第十二條至第十八條,其中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規範申請及執行程序事宜,另第十八條規範核銷事宜,爰配合修正章名。
第十八條 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遇年度終了時,則應於年度終了後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貿易局辦理核銷: 一、經費收支明細表。 二、成果報告書。 三、收據或發票。 四、補助金額之支出原始憑證。五、公開周知貿易局補助計畫之 書面證明影本。 六、其他相關文件。 受補助單位因特殊情形,須留存前項第四款之支出原始憑證時,應敘明理由函報貿易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後,始得免附原始憑證。 受補助單位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受補助單位赴國外舉辦或參加國際展覽時,應於參展攤位明顯使用我國國際展覽識別體系標誌,並拍照證明;參展後除前項相關文件外,並應檢附該相片辦理核銷。 受補助單位依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獲補助差旅費時,應於返國一個月內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規定格式提交出國報告書。 受補助單位辦理第六條第二款計畫之核銷,應檢附參展廠商領取補助款之收據。但情況特殊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受補助單位辦理第六條第三款計畫,除檢附第一項相關文件外,並應檢附團員名單、舉辦活動相片、與往訪地點之我駐外單位或國外公協會之聯繫文件及文宣廣告等資料。 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連同補助經費,經結算後,如有賸餘,應按計畫經費來源比例繳還貿易局。但賸餘款超過補助經費時,貿易局不予補助;如有預撥款項時,受補助單位應將該預撥款全數繳還貿易局。 第十八條 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遇年度終了時,則應於年度終了後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貿易局辦理核銷: 一、經費收支明細表。 二、成果報告書。 三、收據或發票。 四、補助金額之支出原始憑證。 五、公開周知貿易局補助計畫之書面證明影本。 六、其他相關文件。 受補助單位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受補助單位赴國外舉辦或參加國際展覽時,應於參展攤位明顯使用我國國際展覽識別體系標誌,並拍照證明;參展後除前項相關文件外,並應檢附該相片辦理核銷。 受補助單位依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獲補助差旅費時,應於返國一個月內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規定格式提交出國報告書。 受補助單位辦理第六條第二款計畫之核銷,應檢附參展廠商領取補助款之收據。但情況特殊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受補助單位辦理第六條第三款計畫,除檢附第一項相關文件外,並應檢附團員名單、舉辦活動相片、與往訪地點之我駐外單位或國外公協會之聯繫文件及文宣廣告等資料。 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連同補助經費,經結算後,如有賸餘,應按計畫經費來源比例繳還貿易局。但賸餘款超過補助經費時,貿易局不予補助;如有預撥款項時,受補助單位應將該預撥款全數繳還貿易局。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配合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執行應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五點之一規定,修正受補助單位函報貿易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者,得憑領據結報,免附第一項第四款之原始憑證。 三、原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移列第三項至第八項。
第十八條之一 受補助單位留存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文件之銷毀,應函報貿易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貿易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因適用於全部補助案件之核銷,爰將該條前段移列本條。
第二十六條 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受補助單位辦理核銷時,應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辦理;應訴案件並應檢附所聘請律師提出之答辯過程、對方體制不合理之處、事後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之檢討報告,一併送貿易局辦理。但計畫執行期間須跨年度者,應依各執行年度之實支情形檢附原始憑證及相關文件,由貿易局依該計畫之核定補助比例核撥,且補助總額不得超過該計畫原核定補助金額。 第二十六條 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受補助單位辦理核銷時,應依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應訴案件並應檢附所聘請律師提出之答辯過程、對方體制不合理之處、事後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之檢討報告,一併送貿易局辦理。但計畫執行期間須跨年度者,應依各執行年度之實支情形檢附原始憑證及相關文件,由貿易局依該計畫之核定補助比例核撥,且補助總額不得超過該計畫原核定補助金額。
配合實務作業需要,增列核銷時應依循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之一 (刪除) 第二十六條之一 受補助單位留存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文件之銷毀,應函報貿易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貿易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貿易局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對象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至五年。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前段核銷規定移至第十八條之一;另現行條文後段規定移列第二十八條規範,爰予刪除。
第二十八條 為促使受補助單位辦理推廣貿易業務發揮預期績效,貿易局得對補助計畫之辦理情形進行考核。 前項考核應就補助計畫之作業規劃、預算執行及推廣績效三方面辦理評估。 受補助單位在海外辦理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活動時,應由本部委任駐外單位或貿易局,或委託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外貿協會)派員實地進行考核,如同一地區設有本部駐外單位及外貿協會駐外單位時,由本部駐外單位負責辦理。 受補助單位應主動通知本部或外貿協會駐外單位派員前往考核。 受補助單位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第二十七條或前項之規定或經考核有績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欺騙行為之情事者,貿易局得依情節輕重酌減百分之六十以下之補助款或對受補助單位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第二十八條 為促使受補助單位辦理推廣貿易業務發揮預期績效,貿易局得對補助計畫之辦理情形進行考核。 前項考核應就補助計畫之作業規劃、預算執行及推廣績效三方面辦理評估。 受補助單位在海外辦理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活動時,應由本部委任駐外單位或貿易局,或委託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外貿協會)派員實地進行考核,如同一地區設有本部駐外單位及外貿協會駐外單位時,由本部駐外單位負責辦理。 受補助單位應主動通知本部或外貿協會駐外單位派員前往考核。 受補助單位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或前項之規定或經考核有績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欺騙行為之情事者,貿易局得依情節輕重酌減百分之六十以下之補助款或對受補助單位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之修正,第五項爰配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