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身心障礙學生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辦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學生支持服務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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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身心障礙學生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修正,爰修正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各級學校、幼兒園及社會福利機構(以下簡稱學校(園)及機構),對身心障礙學生支持服務之提供,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各級學校、幼兒(稚)園、托兒所及社會福利機構(以下簡稱學校(園、所)及機構),對身心障礙學生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之提供,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一、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修正,爰刪除「托兒所」及「所」等文字,且將「幼兒(稚)園」修正為「幼兒園」,並與學校簡稱「學校(園)」。 二、「教育輔助器材」已列為「支持服務」項目之一,爰予刪除。
第三條 學校(園)及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身心障礙學生教育需求,提供可改善其學習能力之教育輔助器材,包括視覺輔具、聽覺輔具、行動移位與擺位輔具、閱讀與書寫輔具、溝通輔具、電腦輔具及其他輔具。 第三條 前條所稱教育輔助器材,包括輔助科技設備(以下簡稱輔具)及無障礙器材,其內容如下: 一、輔具:指視覺輔具、聽覺輔具、行動移位與擺位輔具、閱讀與書寫輔具、溝通輔具、電腦輔具及其他改善身心障礙學生能力之輔具。 二、無障礙器材:指點字、放大字體與有聲書籍及其他點字、觸覺式、色彩強化、手語、數位等提供身心障礙學生使用之學習材料。
一、現行第一款定義輔具之內涵,即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指之教育輔助器材,爰文字修正後,列於本條。 二、現行第二款無障礙器材,文字修正後,移列第六條。
第四條 前條教育輔助器材,學校(園)及機構應優先運用或調整校內既有教育輔助器材,或向各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提供教育輔助器材,並負保管之責。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學校(園)及機構之需求,辦理教育輔助器材購置、流通及管理相關事宜,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專業團體、機關(構)辦理。 第四條 學校(園、所)及機構應視身心障礙學生需求,優先運用或調整校內既有教育輔助器材,或協助向各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提供教育輔助器材,並負保管之責。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學校(園、所)及機構之需求,辦理教育輔助器材流通與管理相關事宜,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專業團體、機關(構)辦理。
一、學校(園)及機構向各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提供教育輔助器材,係屬其職責,爰刪除第一項所定「協助」,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辦理教育輔助器材相關事宜,爰於第二項增列「購置」,以期完整,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學校(園)及機構與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教育輔助器材之相關專業進修活動。 教師、教師助理員、特教學生助理人員、住宿生管理員及教保服務人員應參與教育輔助器材之操作與應用之專業進修、教學觀摩及交流相關研習。 第五條 學校(園、所)及機構與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教育輔助器材之相關專業進修活動。 教師、教師助理員及住宿生管理員應主動參與教育輔助器材之操作與應用之專業進修、教學觀摩及交流相關研習。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學校(園)及機構服 務身心障礙學生之相關人員均應具備教育輔助器材專業知能並參與相關訓練,爰第二項增列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及教保服務人員,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學校(園)及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供身心障礙學生使用之適性教材,包括點字、放大字體、有聲書籍與其他點字、觸覺式、色彩強化、手語、影音加註文字、數位及電子化格式等學習教材。 第三條第二款  二、無障礙器材:指點字、放大字體與有聲書籍及其他點字、觸覺式、色彩強化、手語、數位等提供身心障礙學生使用之學習材料。
現行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無障礙器材,為提供身心障礙學生使用之學習材料,如點字、有聲書等,即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適性教材,爰修正後移列。
第七條 學校(園)及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運用教師助理員、特教學生助理人員、住宿生管理員、教保服務人員、協助同學及相關人員,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包括錄音與報讀服務、掃描校對、提醒服務、手語翻譯、同步聽打、代抄筆記、心理、社會適應、行為輔導、日常生活所需能力訓練與協助及其他必要支持服務。 第六條 第二條所稱相關支持服務,其內容如下: 一、學習協助:指提供錄音與報讀服務、提醒服務、手語翻譯、同步聽打員、代抄筆記、心理、社會適應、行為輔導及其他必要服務。 二、生活協助:指提供日常生活所需能力訓練與協助。 三、復健服務:指提供相關專業人員進行評估、訓練、諮詢、輔具設計選用或協助轉介至相關機構等服務。 四、家庭支持:指依身心障礙學生家庭需要,提供家長諮詢、親職教育及特殊教育相關研習與資訊,並協助家長申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之服務。 五、其他支持服務:其他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在學校(園、所)及機構學習及生活必要之支持服務。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六條第一款所定學習協助與第二款生活協助,著重於協助之內涵,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則整合學習及生活服務,並強調人力協助,爰合併現行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明定運用教師助理員、特教學生助理人員、住宿生管理員、教保服務人員、協助同學及相關人員等人力,以提供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 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第六條,已明定教師助理員之工作職責為:在教師督導之下,協助學生學習與生活自理、校園生活、學生上下學、家長聯繫及學生安全維護等事宜。多屬在教學場域提供服務。 四、舉凡協助身心障礙學生之各類人員,均可稱之為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如手語翻譯員、同步聽打員等,另外,如在非教學場域需生活協助,或大專校院無配置教師助理員,亦可聘請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協助之。 五、本條所稱相關人員,包括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所定之學校普通班教師、行政人員、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大專校院專責單位(資源教室)之輔導人員。 六、現行第六條第三款修正移列第八條規定;第四款修正移列第九條規定;第五款修正移列第十二條規定。
第八條 學校(園)及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視身心障礙學生需求,提供相關專業人員進行評估、訓練、諮詢、輔具設計選用或協助轉介至相關機構等復健服務。 第六條第三款  三、復健服務:指提供相關專業人員進行評估、訓練、諮詢、輔具設計選用或協助轉介至相關機構等服務。
由現行第六條第三款修正移列。
第九條 學校(園)及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視身心障礙學生家庭需求,提供家庭支持服務,包括家長諮詢、親職教育與特殊教育相關研習及資訊,並協助家長申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之服務。 第六條第四款  家庭支持:指依身心障礙學生家庭需要,提供家長諮詢、親職教育及特殊教育相關研習與資訊,並協助家長申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之服務。
由現行第六條第四款修正移列。
第十條 學校(園)及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相關法規規定,配合身心障礙學生之需求,建立或改善整體性之設施設備,營造校園無障礙環境。 學校(園)及機構辦理相關活動,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參與之需求,營造最少限制環境,包括調整活動內容與進行方式、規劃適當動線、提供輔具、人力支援及危機處理方案等相關措施,以支持身心障礙學生參與各項活動。 第八條 學校(園、所)及機構應依相關法令,並配合身心障礙學生之需求,建立或改善整體性之設施設備,營造無障礙校園環境,提供身心障礙學生相關支持服務。 第九條 學校(園、所)及機構辦理相關活動,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參與之需求,營造最少限制環境,包括調整活動內容與進行方式、規劃適當動線、提供輔具、人力支援及危機處理方案等相關措施,以支持身心障礙學生參與各項活動。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八條規定,著重於無障礙硬體設施,爰刪除後段所定「提供身心障礙學生相關支持服務」後,列於第一項。 三、現行第九條所定營造最少限制環境,同屬校園無障礙環境之觀念,著重於規劃、支援及協助等軟性支持,爰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學校(園)及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視身心障礙學生需求,提供其他協助在學校(園)及機構學習及生活必要之支持服務。 第六條第五款  五、其他支持服務:其他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在學校(園、所)及機構學習及生活必要之支持服務。
由現行第六條第五款修正移列。
第十二條 學校(園)及機構提供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之支持服務,應於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或個別化支持計畫中載明。 學校(園)及機構得向特殊教育資源中心申請提供支持服務,或向各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經費。 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之支持服務前,應將所需服務於實驗教育計畫中載明。 第七條 學校(園、所)及機構提供前條之相關支持服務,應於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或個別化支持計畫中載明。 學校(園、所)及機構得向特殊教育資源中心申請提供相關支持服務,或向各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經費。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修正。 三、新增第三項,明定經許可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之支持服務前,亦應將所需支持服務於實驗教育計畫中載明。
第十三條 學校(園)及機構應每年辦理相關特殊教育宣導活動,鼓勵全體教職員工與學生認識、關懷、接納及協助身心障礙學生,以支持其順利學習及生活。 前項所定特殊教育宣導活動,包括研習、體驗、演講、競賽、表演、參觀、觀摩及其他相關活動;其活動之設計,應兼顧身心障礙學生之尊嚴。 第十條 學校(園、所)及機構應每年辦理相關特殊教育宣導活動,鼓勵全體教職員工與學生關懷、接納及協助身心障礙學生,以支持其順利學習及生活。 前項所定特殊教育宣導活動,包括研習、體驗、演講、競賽、表演、參觀、觀摩及其他相關活動。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鑒於部分宣導活動因規劃失當反而損及身心障礙學生之尊嚴,爰第二項增列規劃設計活動時應予注意之規定。
第十四條 學校(園)及機構應整合各單位相關人力、物力、空間資源,以團隊合作方式,辦理本辦法所定事項,並於每年定期自行評估實施成效。 各主管機關應對學校(園)及機構辦理本辦法所定事項之實施成效,列入評鑑或考核之項目。 第十一條 學校(園、所)及機構應整合各處室相關人力、物力、空間資源,以團隊合作方式,辦理第三條至前條所定事項,並於每年定期自行評估實施成效。 各主管機關應對學校(園、所)及機構辦理第三條至前條所定事項之實施成效,評鑑或考核列入考評項目。
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