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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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輔導身心障礙學生下列支援服務,並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 一、評量支援服務:學生篩選、鑑定評量及評估安置適切性等。 二、教學支援服務: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教具、輔導及學習評量等。 三、行政支援服務:提供專業人力、特殊教育諮詢或資訊、特殊教育知能研習、評量工具、輔具、相關設備或社區資源等。 | 第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輔導身心障礙學生支援服務,其項目如下: 一、評量支援服務:包括學生篩選、鑑定評量及評估安置適切性等。 二、教學支援服務:包括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教具、輔導及學習評量等。 三、行政支援服務:包括提供專業人力、特殊教育諮詢或資訊、特殊教育知能研習、評量工具、輔具、相關設備或社區資源等。 |
特殊教育法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後,其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就「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輔導身心障礙學生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等支援服務」,增定「並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之規定,爰配合修正序文規定,以擴大提供支援服務之對象,各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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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結合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及專業人員,提供前條所定各項支援服務。 前條所定各項支援服務得依下列規定申請提供: 一、由學校依相關規定申請所需之服務。 二、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之身心障礙學生,由其法定代理人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所需之服務,並於實驗教育計畫中載明。但學生已成年者,由本人提出。 |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結合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及專業人員,提供前條所定各項支援服務;學校並得依相關規定申請所需之服務。 |
一、配合特殊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修正,將主管機關依權責主動提供服務及依申請提供服務分別予以規定。
二、就現行條文前段規定,列為第一項規定。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就申請提供服務之情形予以規範,其中將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本項第一款,並於第二款規定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之申請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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