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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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直屬長官、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第六十九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直屬長官、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鑑於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亦有於法庭中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狀況,然僅針對有「智能障礙」情況,規定應通知其直屬長官、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為其選任辯護人,保障訴訟權益,顯然現有保障有疏漏;此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自101年7月11日起實施障別新制,已將前述狀況納入「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損傷或不全」類別。因此,基於擴大保障範圍以及配合身權法新制上路,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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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 被告之直屬長官、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聲請為輔佐人,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有關國防機密之案件,得限制之。 | 第七十條 被告之直屬長官、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聲請為輔佐人,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有關國防機密之案件,得限制之。 |
若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身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為確保其訴訟權益,應有輔佐人協助。因此,參酌第六十九條修正理由,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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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條 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被告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案件認為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公設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 第七十四條 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案件認為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公設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
若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身為被告時,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比照被告因智能障礙之情況,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維護訴訟權益。因此,參酌第六十九條修正理由,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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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條之一 持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規定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障別為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適用第六十九條第三項、第七十條第二項以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有關障別認定於101年7月11日起至108年8月底為新舊制銜接轉換期,所以在完全轉換前持有舊制核發之手冊者,應予以相同保障。因此,增訂本條,持有舊制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之身心障礙手冊者,適用相關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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