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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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之一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第四十四條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而於稅捐稽徵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之處罰亦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進行調查之案件應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之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且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 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第四十八條之一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一、對於納稅人既已提出經買受人簽章證明的發票收執聯,且完全沒有逃漏稅的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四二號解釋,第四十四條調查基準日之起算時點應允許例外放寬至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如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其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立法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自不在該條規定處罰之列。因此,基於租稅法律主義及保護納稅人權益,並使稅捐稽徵機關日後能夠依法行政起見,爰增訂本條第二項,原第二項文字遞移為第四項。
二、有關稅捐稽徵機關將發函日認定為調查基準日,不宜逕自認定為調查基準日,原因在於稽徵機關究竟是在如何之基礎下決定對於納稅義務人發函調查,稅捐稽徵機關是否已經對於稅務違章行為有所認識或掌握,從鼓勵納稅義務人自首以及節省稽徵成本之角度而言,似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之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為宜,否則,若不問稅捐稽徵機關發函調查之原因為何,即一律認定是調查基準日,進而阻斷納稅人自動補報補繳的機會,此舉無異抹煞與限縮了本條的立法目的,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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