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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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檔案之保存年限,各機關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應編定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區分為永久保存或定期保存。 | 第十條 檔案之保存年限,應依其性質及價值,區分為永久保存或定期保存。 |
一、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係各機關檔案管理之基石,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則可促進機關間檔案保存年限判定趨於標準化,二者編訂之良窳影響檔案管理甚鉅。
二、有關檔案保存年限基準,機關間共通性部分應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並由自各機關衡酌自身機關特性及依共通性規定,編定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作為各機關判定保存年限之標準。據此,爰明定檔案之保存年限,各機關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應編定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以促進機關間檔案保存年限判定趨於標準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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