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六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育敏
王育敏
蔣乃辛
蔣乃辛
陳碧涵
陳碧涵
馬文君
馬文君
王惠美
王惠美
丁守中
丁守中
紀國棟
紀國棟
李貴敏
李貴敏
張嘉郡
張嘉郡
連署人
江惠貞
江惠貞
吳育仁
吳育仁
徐少萍
徐少萍
陳鎮湘
陳鎮湘
陳根德
陳根德
邱文彥
邱文彥
林郁方
林郁方
呂玉玲
呂玉玲
詹凱臣
詹凱臣
潘維剛
潘維剛
楊應雄
楊應雄
羅明才
羅明才
孫大千
孫大千
黃昭順
黃昭順
陳超明
陳超明
盧嘉辰
盧嘉辰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六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六十四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有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吸毒、暴力犯罪、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負責人是否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法規對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未訂有消極資格之限制,因缺乏退場機制,該行為人仍得於該機構內服務,不僅嚴重影響機構照顧品質,亦不利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及權益保障。 三、按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針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訂有消極資格之限制規定;原內政部兒童局公告之「居家托育實施原則」亦訂有相關資格限制規定,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均無相關人員消極資格之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顯有不周。 四、爰此,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第二項賦予主管機關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主動查證之義務;第三項針對該機構內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明定該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