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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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票證: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本條例發行電子票證之機構。 三、持卡人:指以使用電子票證為目的而持有電子票證之人。 四、多用途支付使用:指電子票證之使用得用於支付發行機構以外第三人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視為多用途支付使用。 五、特約機構:指與發行機構訂定書面契約,約定持卡人得以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支付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者。 六、線上即時交易,係指持卡人利用電子設備或通訊設備,透過各種網路型態,經由特約機構、加值機構或直接與發行機構即時連線進行交易者,包含特約機構與發行機構間、加值機構與發行機構間、加值機構或特約機構與其所屬之端末設備間之即時訊息傳輸。 七、非線上即時交易,係指持卡人持電子票證,利用各種介面類型,於加值機構或特約機構之端末設備進行交易,而不與發行機構即時進行連線者。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票證: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本條例發行電子票證之機構。 三、持卡人:指以使用電子票證為目的而持有電子票證之人。 四、多用途支付使用:指電子票證之使用得用於支付發行機構以外第三人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視為多用途支付使用。 五、特約機構:指與發行機構訂定書面契約,約定持卡人得以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支付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者。 |
本條例對於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線上即時交易」及「非線上即時交易」之定義,並未明定,而電子票證應用安全強度準則第四條規定,雖有明定「線上即時交易」及「非線上即時交易」之定義,惟因該條規定已指明該定義僅適用於該準則而已,即本條例並無適用,且縱無該等文字記載,在欠缺法律授權之情況下,由子法來定義母法,是否妥適,爰將上開定義內容明定於本條,增訂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以杜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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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之一 持卡人終止電子票證之使用時,得要求發行機構於合理期間內返還其所發行電子票證之餘額及發行機構事先收取並約定返還之款項。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並未明定持卡人是否享有電子票證餘額之贖回權,反而在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發行機構交付信託之款項,如係持卡人要求返還電子票證之餘額者,可以動用之,等於間接承認消費者可以行使該贖回權。此外,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第七條規定等,均肯認持卡人享有電子票證之贖回權,惟對於未交付信託之發行機構者而言,是否可以接受持卡人之要求,返還電子票證之餘額,本條例並未明定,可否由子法規定,亦不無疑問,又縱屬肯定,卻因發行機構是採行交付信託或履約保證之不同方式,而對於持卡人之贖回權分別由母法或子法規範,亦不妥適,從而,基於對持卡人權益保護之必要,仍應統一由母法直接規範為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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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發行機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定期向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申報電子票證業務有關資料。但中央銀行基於業務考量需新增資料時,發行機構並應依其規定提供。 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應保存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五年以上,並提供其查詢之服務。 前項明細資料應充分揭露交易日期、使用卡號、交易項目、交易金額、交易設備代號及幣別等項目。 發行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二十二條 發行機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定期向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申報電子票證業務有關資料。但中央銀行基於業務考量需新增資料時,發行機構並應依其規定提供。 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應保存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並至少保存五年。 前項明細資料應充分揭露交易日期、使用卡號、交易項目、交易金額、交易設備代號及幣別等項目。 發行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電子票證之目的係在解決現金交易之不便利與可能風險,且多用於日常小額交易,故對於此類交易,應否課予發行機構交易資料留存與提供使用者查詢之要求,曾引發相當爭議。反對者認為違反電子票證使用低成本之特性,徒增交易成本,且可能侵犯使用者之個人隱私;肯定者如歐洲中央銀行、歐盟理事會或美國聯準會,均認為課予發行機構交易資料留存義務有其必要性,主要理由在於避免發行機構對資金之侵吞,並保護消費者權益,且維持中央銀行對貨幣發行流通之監控,及建立主管機關對發行者之監理,方能確認其維持財務穩定性及一定準備金之提列。本條未規定發行機構應提供持卡人查詢電子票證交易帳款及儲值餘額之服務,僅在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容有不足,為確保消費者權益,及避免日後爭議,自宜法律明定之。爰建議修正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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