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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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之一 (刪除) | 第四十二條之一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中央銀行之規定提列準備金;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前項所稱現金儲值卡,謂發卡人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持卡人得以所儲存金錢價值之全部或一部交換貨物或勞務,並得作為多用途之支付使用者。 |
一、本條刪除。
二、電子票證發行條例之「電子票證」與本法之「現金儲值卡」兩者之使用方式不以有形實體為限、可為記名或無記名,儲值價值方式亦同可為重複加值型或拋棄式、線上或非線上即時交易,雖然名稱與用語有所出入,惟意義與功能顯然相同,故針對同性質、同功能之物,卻有兩種不同之衍生名詞,恐令人另生混淆。
三、再查,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依其立法資料顯示,其立法精神針對電子票證與現金儲值卡二者,均視為相同債據。
四、綜上所述,電子票證與現金儲值卡之意義與功能幾近完全相同,如僅因名稱不同即受不同規範,關於預收款項之管理、消費者權益之保障、資料安全及罰則等事項之規定,將僅因使用名稱不同而受不同監理規範,未來適用上不免有所爭議,爰建議應統一適用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電子票證用語,刪除本法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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