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糧食管理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張嘉郡
張嘉郡
薛凌
薛凌
連署人
孔文吉
孔文吉
王進士
王進士
呂學樟
呂學樟
徐少萍
徐少萍
羅淑蕾
羅淑蕾
楊應雄
楊應雄
潘維剛
潘維剛
孫大千
孫大千
盧秀燕
盧秀燕
羅明才
羅明才
江啟臣
江啟臣
王育敏
王育敏
陳鎮湘
陳鎮湘
蘇清泉
蘇清泉
林明溱
林明溱
陳雪生
陳雪生
邱文彥
邱文彥
蔣乃辛
蔣乃辛
林鴻池
林鴻池
吳育仁
吳育仁
紀國棟
紀國棟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糧食管理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之一 市場銷售之國產糧食,不得與依第七條輸入之進口糧食混充包裝、銷售。
一、本條新增。 二、將進口糧食與國產糧食不得混合銷售予以明確法律文字。
第十八條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糧商違反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三項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告不合格廠商名、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第十八條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第四款情形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三、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或容器上之應標示項目及方法等事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前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名、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一、配合新增第十四條之一,本條文內容及項次予以修正。 二、刪除對於違規糧商予以限期改善之寬容措施,提高違反標示相關規定者之罰鍰,並要求主管機關應公告糧商相關廠商資訊,以利民眾獲得充足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