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四十九條 旅客無票乘車、持用失效乘車票或冒用不符身分之車票乘車者,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者,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之票價。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鐵路機構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之;檢驗不符,因而致運費不足者,補收四倍以下之差額。 | 第四十九條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乘車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者,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之票價。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鐵路機構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之;檢驗不符,因而致運費不足者,補收四倍以下之差額。 |
實務上常發生旅客冒用不符身分之車票乘車之情事(如一般旅客使用愛心票或敬老優待票),爰參考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該行為亦應補收票價,以杜絕逃票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