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糧食管理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惠美
王惠美
楊應雄
楊應雄
吳育仁
吳育仁
李貴敏
李貴敏
連署人
潘維剛
潘維剛
蔡正元
蔡正元
紀國棟
紀國棟
呂學樟
呂學樟
林國正
林國正
林明溱
林明溱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陳鎮湘
陳鎮湘
鄭汝芬
鄭汝芬
蘇清泉
蘇清泉
廖正井
廖正井
張嘉郡
張嘉郡
馬文君
馬文君
盧秀燕
盧秀燕
林德福
林德福
江惠貞
江惠貞
林郁方
林郁方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糧食管理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八條 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第四款情形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三、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或容器上之應標示項目及方法等事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前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第十八條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第四款情形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三、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或容器上之應標示項目及方法等事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前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一、現行條文對於糧食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處以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金額上限過低,爰提高罰鍰金額上限,以增加嚇阻力。 二、復依現行條文規定,對於違規廠商,先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始處以罰款,導致違規案件雖多,受罰件數卻少之又少,對廠商毫無嚇阻力,故刪除限期改善規定,比照現行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對於違反標示規定者,即逕予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