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法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淑慧
陳淑慧
連署人
林郁方
林郁方
費鴻泰
費鴻泰
蔣乃辛
蔣乃辛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陳超明
陳超明
王育敏
王育敏
黃志雄
黃志雄
江啟臣
江啟臣
徐少萍
徐少萍
王進士
王進士
蘇清泉
蘇清泉
李貴敏
李貴敏
陳碧涵
陳碧涵
孔文吉
孔文吉
顏寬恒
顏寬恒
馬文君
馬文君
陳學聖
陳學聖
楊玉欣
楊玉欣
詹凱臣
詹凱臣
王廷升
王廷升
賴士葆
賴士葆
吳育仁
吳育仁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教師法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五條之一 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其解職、申訴、進修、待遇、福利、資遣事項,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修正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因軍訓護理課程調整致無法繼續任教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辦理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其介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依前項規定期限取得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之護理教師,尚未在期限內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五年內,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繼續辦理介聘。 第三十五條之一 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其解職、申訴、進修、待遇、福利、資遣事項,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修正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因軍訓護理課程調整致無法繼續任教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辦理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其介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依前項規定期限取得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之護理教師,尚未在期限內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二年內,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繼續辦理介聘。
一、因介聘期間之限制、導致一百年修法迄今,仍有117員(私立高中職64員、大專53員)護理教師未能介聘至公立學校,造成同樣教育部招考之護理教師在工作權益上之不同。 二、監察院1000800386號調查報告第八項:教育部對護理教師之介聘應妥為處理,以避免教學人才流失,以具體落實發揮健康與護理科教學成效並使教師專才專用。 三、爰修正第三項,將介聘期限延長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