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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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各級農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冠以各該區域之名稱。但依事實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同一直轄市之區農會或縣(市)之鄉、鎮(市)、區農會合併於直轄市或縣(市)農會,或若干鄉、鎮(市)、區農會合併組織一個農會,其名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會址,除經核准者外,應設於各級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所在地。 | 第七條 各級農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冠以各該區域之名稱。同一區域內以組織一個農會為原則。但依事實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同一直轄市之區農會或縣(市)之鄉、鎮(市)、區農會合併於直轄市或縣(市)農會,或若干鄉、鎮(市)、區農會合併組織一個農會,其名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會址,除經核准者外,應設於各級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所在地。 |
一、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使人民利用結社之形式以形成共同意志,追求共同理念,進而實現共同目標,為人民應享之基本權利。再者,結社自由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組成與相關事務,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命名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於受不法之限制。
二、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人人有權享受與他人結社的自由,包括組織和參加農會以保護他的利益的權利。且對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法律所規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三、經查,目前農會法規定限定我國同一區域內僅能組織一個農會,而農會法設立之農會,乃具有推廣農業、輔導農民等法定公共任務。惟農會組織及其與會員之關係,尚與一般公法上之法人不同;農民個人參加產業團體,應受憲法第十四條結社自由之保障。故法律對於會員資格之限制,須符合憲法對於結社自由的保障意旨以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必要性原則,若同一區域內僅能組織一個農會,實已牴觸憲法保障農民結社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為確保農民結社之自由,爰提出「農會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同一區域內僅能組織一個農會之限制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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