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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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輸入特定用途化粧品,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成分者,應於產品販賣前,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產品登錄並繳納費用。其變更者,亦同。 第一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產品登錄之程序、項目、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項配合修正,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一般化粧品登錄應遵行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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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輸入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之核准事項,非經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 第十條 輸入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之核准或備查事項,非經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不得變更。 |
配合登錄制度刪除備查用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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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製造特定用途化粧品,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製造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成分者,應於產品販賣前,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產品登錄並繳納費用。其變更者,亦同。 第一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產品登錄之程序、項目、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六條 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製造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項配合修正,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一般化粧品登錄應遵行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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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製造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之核准事項,非經申請原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 第二十一條 製造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之核准或備查事項,非經申請原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不得變更。 |
配合登錄制度刪除備查用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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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登錄者,並公告廢止其許可證件或註銷其登錄。以不實資料辦理產品許可證或登錄者,應撤銷其許可證或註銷其登錄。 依前項規定公告廢止、撤銷許可證件或登錄前已製售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應由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處理。 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 | 第二十三條 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 依前項規定公告註銷許可或備查證件前已製售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應由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處理。 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 |
一、第一項配合登錄制度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新增加強預防危害風險之發生,以免無辜民眾受害,明定中央主管機關除應以公告禁止之方式廣為週知,以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外,同時主管機關亦應廢止其許可證或其登錄。以不實資料辦理產品許可證或登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證或其登錄,以懲不法業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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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業者限期改正;經主管機關令業者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
新增令業者限期進行改正措施之規定,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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