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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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之一 依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時,偶然發現另案犯罪之資料,不得作為另案刑事審判程序之證據。但另案犯罪與通訊監察案件具有關連性,或屬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 | |
一、本條新增,以彌補現行法關於另案通訊監察之限制的立法漏洞。
二、為避免「一案吃到飽」等執行弊端,執行通訊監察時偶然發現的另案犯罪資料,原則上不得作為刑事審判之證據。但若另案亦屬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列符合列舉重罪原則之犯罪,依照「假設性合法干預」之理論及最高法院之見解,本可發動通訊監察處分,故例外容許其作為證據。同此,合法通訊監察時偶然發現的關連性犯罪資料(如監聽公務員收賄案件,發現其因收賄而洩密之犯罪),本難強行割裂適用,故例外容許其作為證據。
三、「偶然發現」之法律用語,係用以區別蓄意用本案通訊監察而偵查另案犯罪之「聲東擊西」情形。蓄意之另案監聽,應一律禁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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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之一 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調取通訊紀錄之必要者,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訊紀錄之必要者,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第一項之急迫原因消滅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行核發調取票。 前三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審判中之調取票,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聲請書及調取票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 |
一、本條新增,以彌補現行法關於通訊紀錄(通聯紀錄、通信紀錄)調取之漏洞。
二、通訊內容以外之門號、時間、位置等通訊狀態的資訊,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意旨,亦屬憲法第十二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的保障範圍,自應有事先的法律授權基礎,始能調取通訊紀錄。但現行本法並未依照上開解釋意旨,將調取通訊紀錄納入法律保留之範圍,屬立法漏洞。
三、調取通訊紀錄因無涉通訊內容,對秘密通訊自由之干預程度與一般之通訊監察有別,故發動門檻亦應區別:發動實質要件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之罪」為要件(排除通姦、妨害名譽等輕罪);程序採「相對法官保留原則」,原則上應事先聲請法官核發調取票,但急迫情形檢察官得先發動再陳報法院。
四、聲請書及調取書於相同性質之範圍內,「準用」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通訊監察書之應記載事項,並為相應之調整。如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調取對象、調取通訊種類及號碼、調取理由、調取之起迄期間、聲請及建置機關等。
五、本條之通訊紀錄調取,屬通訊監察處分之一種,亦規範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故一來仍應依第十五條通知及第十六條之一公告,二來亦適用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及第四百一十六條的(準)抗告救濟,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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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法院對於前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 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第一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補行陳報未消滅之情形。 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人。 | 第十五條 (事後通知義務)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法院對於前項陳報,除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 前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補行通知。 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人。 |
一、本條修正,強化事後通知義務,以匡正實務弊端。
二、通訊監察結束後應通知受監察人,現行法雖有明文規定,但法定例外要件寬鬆,欠缺程序性控制。依2012年統計數據,一般通訊監察通知比例僅八成,國安通訊監察通知比例更僅有四成四。由於通知是受監察人提起(準)抗告事後審查程序之前提,未受通知則「無從也不知可以」提起救濟,換言之,通知義務關係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權利保護必要性及法院事後審查之可能性,故不通知之要件應予改進,以加強法院之審查程序及審查密度。
三、本條第二項新增法官不通知之詳細說明理由義務,以免不通知之審查流於形式,此外,各種不通知之具體理由亦應列入司法統計。
四、本條第三項原僅規範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之處置,但卻未規範「原因未消滅」之情形應如何進行後續控制,以避免實務浮濫運用,故新增後段的定期審查機制,要求每三個月應向法院陳報未消滅之原因,列管追蹤不通知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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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之前,公布前一年度通訊監察案件之下列數據資料: 一、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聲請及核准通訊監察之案由、案件數、線路數及線路種類。依第十一條之一之調取案件,亦同。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停止監察案件,其停止情形。 三、依第十五條之通知或不通知、不通知之原因種類及原因消滅或不消滅之情形。 四、法院依前條規定監督執行機關執行之情形。 五、依第十七條資料銷燬之執行情形。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數據資料送交立法院。立法院審查、檢討後,應製作並公布通訊監察年度報告。 | |
一、本條新增,明定通訊監察案件統計數據之種類、公告義務及國會備查義務。
二、本條所稱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聲請及核准規定,包含法務部、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及主管司法行政之司法院。
三、現行通訊監察案件雖有部分統計數據,惟統計項目殘缺紊亂、數據有欠詳盡,無法窺知通訊監察之實況,亦難以進行通案監督。故比照德國立法例(100a
StPO),明定公布義務及統計事項。
四、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數據及統計相關的通案性資料或報告(如法院依照第十六條督察執行之報告),送交立法院。立法院審查後應進行檢討,並將審查檢討結果製作通訊監察年度報告,以求通訊監察整體性監督之效果,並予公布,以符國家資訊之公開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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