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
| 第四十八條之一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法令第三十六條第十二款「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對於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罰則過輕,故加重其刑事責任。 三、為有效保障大樓住戶生命財產安全,增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之一」,要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能落實檢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