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之一、第四百零四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佳龍
林佳龍
黃偉哲
黃偉哲
許忠信
許忠信
陳亭妃
陳亭妃
楊曜
楊曜
邱志偉
邱志偉
陳歐珀
陳歐珀
劉櫂豪
劉櫂豪
連署人
吳宜臻
吳宜臻
何欣純
何欣純
吳秉叡
吳秉叡
柯建銘
柯建銘
高志鵬
高志鵬
蔡煌瑯
蔡煌瑯
管碧玲
管碧玲
陳明文
陳明文
蘇震清
蘇震清
林岱樺
林岱樺
尤美女
尤美女
許智傑
許智傑
李昆澤
李昆澤
薛凌
薛凌
鄭麗君
鄭麗君
陳節如
陳節如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之一、第四百零四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六條之一 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強制處分法庭,管轄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由法官簽名或法院核發之強制處分審查。 強制處分法庭之法官,不得於同一案件之審判程序執行職務。
一、本條新增,依照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之規定,增設強制處分法庭/令狀法官,以兼顧強制處分核發之時效性、專業性及中立性。 二、為貫徹通訊監察及其他刑事訴訟上重大強制處分採取「法官保留原則」之趨勢與要求(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兼顧審查之時效性(如通訊監察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與專業性,刑事法院應由專業相當的法官組成強制處分審查專庭,以因應日益繁重且需即時復核的司法審查業務之需求。 三、為維護法官之中立性要求,貫徹公平審判之法官迴避制度的本旨,強制處分審查法官不應同時或隨後擔任本案審理之法官。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三一號解釋之意旨,並參照外國立法例,新增第二項之迴避規定。 四、德國偵查法官制度、法國羈押與自由權法官制度,已有令狀法官之先例。二○○八年之奧地利新刑事訴訟法及瑞士二○一一年之新刑事訴訟法,亦皆立法明文規定強制處分法庭。
第四百零四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身體檢查處分、通訊監察處分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之裁定已執行而受裁定人有即受確認裁定之法律上利益者,得聲請抗告法院確認原裁定為違法。 第四百零四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一、修正本條得為抗告之事項,將通訊監察合法性納入法院事後審查之範圍,修正理由同第四百一十六條之準抗告。 二、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雖未明定由法院以「裁定」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形式,實務亦係由個別法官核發,形式上屬於個別法官之處分,故救濟途徑乃準抗告而非抗告。惟經由實務內規或立法規定而要求通訊監察書由法院以裁定行之的可能性,仍然存在(例如特定重大案件或監察對象)。為求規範周延及未雨綢繆,宜將此等情形預先規範,並使得為抗告、準抗告之強制處分種類一致。
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而受處分人有即受確認裁定之法律上利益者,得聲請所屬法院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處分、通訊監察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一、修正本條得為準抗告之事項,將通訊監察合法性納入法院事後審查之範圍。據此,受通訊監察之相對人,事後得向核票法官所屬法院提起準抗告,請求權利救濟或確認通訊監察處分違法。 二、通訊監察乃重大干預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處分,相較於現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得為準抗告之搜索、扣押、具保、責付等干預處分,有過之而無不及。該款例示處分顯然輕重失衡,造成權利救濟及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漏洞。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六八四號解釋參照),應將通訊監察合法性納入法院事後審查之範圍,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範圍。至於身體檢查處分,原屬立法漏列,雖非關通訊監察,仍予一併修正。 三、通訊監察處分本質上於受監察人不知不覺狀態下進行,待法院事後通知時,監察處分早已終結,因此,縱使處分違法,現實上亦無請求撤銷之可能性,與羈押或扣押之處分有別。此類處分,法院之事後審查轉變為「確認違法之訴」,故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其性質。但為免濫訴,兼顧事後救濟之權利保護必要性及法院案件負擔之考量,爰比照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以受處分人有即受確認裁定之法律上利益作為提起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