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五條 本法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五條 本法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經本院第五屆第三會期臨時會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七月二十三日公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新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實踐金融監理一元化目標。及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組織法明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行政院所屬委員會,爰據以修正該會現行組織法,並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該法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爰將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
|
| 第二十一條 信用合作社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合作社應設置授信審議委員會;其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合作社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靜止戶之管理,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合作社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 信用合作社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合作社應設置授信審議委員會;其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合作社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合作社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對於靜止戶之戶數及金額,或對其轉入靜止戶之條件、停止服務,甚至長生不死之情形,並無任何規範,致實務上無法防範內賊,甚至有些信用合作社會告知存款人,逾十五年之靜止戶存款請求權,已罹時效,或資料已過保存期限等,皆係因為靜止戶之監督管理欠缺法令明文規定所致,致放任信用合作社各行其是。爰修正第三項,納入靜止戶之管理,亦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