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六條之一、第十六條之二及第十六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廷升
王廷升
連署人
呂學樟
呂學樟
蔡正元
蔡正元
廖正井
廖正井
謝國樑
謝國樑
江惠貞
江惠貞
邱文彥
邱文彥
吳育仁
吳育仁
王育敏
王育敏
徐少萍
徐少萍
蔣乃辛
蔣乃辛
詹凱臣
詹凱臣
陳碧涵
陳碧涵
蘇清泉
蘇清泉
王惠美
王惠美
李貴敏
李貴敏
孔文吉
孔文吉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王進士
王進士
馬文君
馬文君
江啟臣
江啟臣
徐欣瑩
徐欣瑩
陳淑慧
陳淑慧
孫大千
孫大千
盧嘉辰
盧嘉辰
陳鎮湘
陳鎮湘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六條之一、第十六條之二及第十六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六條之一 依本法成立之信用合作社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理事,不受第十四條關於入社期間之限制。但其人數不得逾理事席次三分之一。 獨立理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合作社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獨立理事之專業資格、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獨立理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社員代表大會補選之。獨立理事均解任時,合作社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補選之。 第十六條之一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及社員代表之費用支給,除理事、監事考察研習費、公費與社員代表車馬費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費用項目外,不得發給。 前項費用支給標準,由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本條內容新增,原條文內容移列於第十六條之三。 二、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定有設置獨立董事之規定。查其立法宗旨,乃為提昇上市櫃公司治理,藉著引進更具專業知識與能力之專家,提昇企業組織的內控功能,以加強對投資人之保障,同時促進企業經營績效,維護社會的經濟安全目的。 三、信用合作社的本質與一般企業雖有不同之處,但正因其人文的特性,其實較諸一般公司,具有更多的社會使命與功能。加以信合社經營的業務,主要以金融服務為主,服務之對象絕非僅限社員,而及於社會大眾,以其擔負之社會經濟作用,則信合社組織內部治理之清廉與效能,尤其具有其重要性。 四、綜上,獨立董事之設置係藉由專業人士之參與公司決策,來提高企業監督,追求利益公正,維護社會經濟穩定。此與信合社基於其所擔負之社會經濟功能的需求,與追求社會使命功能的目的極為契合,也必大有助益。 五、爰比照獨立董事之精神,增訂信合社得設獨立理事之規定;並排除獨立理事入社之期間限制。
第十六條之二 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任獨立理事之信用合作社,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下列事項應提理事會決議通過;獨立理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理事會議事錄載明: 一、依第二十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二、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三、涉及理事或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四、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五、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六、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七、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三之規定。 三、為強化獨立理事會之職能,規定對於公司財務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提理事會決議,並規定獨立理事如有反對或保意見者,應於理事會議事錄載明。
第十六條之三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及社員代表之費用支給,除理事、監事考察研習費、公費與社員代表車馬費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費用項目外,不得發給。 前項費用支給標準,由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本條條次新增,內容原規定於第十六條之一,茲因增列獨立理事之相關規定,將本規定依序往後移列,以符合體例,內容則未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