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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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之一 依本法成立之信用合作社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理事,不受第十四條關於入社期間之限制。但其人數不得逾理事席次三分之一。 獨立理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合作社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獨立理事之專業資格、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獨立理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社員代表大會補選之。獨立理事均解任時,合作社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補選之。 | 第十六條之一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及社員代表之費用支給,除理事、監事考察研習費、公費與社員代表車馬費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費用項目外,不得發給。 前項費用支給標準,由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一、本條內容新增,原條文內容移列於第十六條之三。
二、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定有設置獨立董事之規定。查其立法宗旨,乃為提昇上市櫃公司治理,藉著引進更具專業知識與能力之專家,提昇企業組織的內控功能,以加強對投資人之保障,同時促進企業經營績效,維護社會的經濟安全目的。
三、信用合作社的本質與一般企業雖有不同之處,但正因其人文的特性,其實較諸一般公司,具有更多的社會使命與功能。加以信合社經營的業務,主要以金融服務為主,服務之對象絕非僅限社員,而及於社會大眾,以其擔負之社會經濟作用,則信合社組織內部治理之清廉與效能,尤其具有其重要性。
四、綜上,獨立董事之設置係藉由專業人士之參與公司決策,來提高企業監督,追求利益公正,維護社會經濟穩定。此與信合社基於其所擔負之社會經濟功能的需求,與追求社會使命功能的目的極為契合,也必大有助益。
五、爰比照獨立董事之精神,增訂信合社得設獨立理事之規定;並排除獨立理事入社之期間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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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之二 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任獨立理事之信用合作社,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下列事項應提理事會決議通過;獨立理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理事會議事錄載明: 一、依第二十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二、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三、涉及理事或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四、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五、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六、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七、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三之規定。
三、為強化獨立理事會之職能,規定對於公司財務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提理事會決議,並規定獨立理事如有反對或保意見者,應於理事會議事錄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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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之三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及社員代表之費用支給,除理事、監事考察研習費、公費與社員代表車馬費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費用項目外,不得發給。 前項費用支給標準,由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
本條條次新增,內容原規定於第十六條之一,茲因增列獨立理事之相關規定,將本規定依序往後移列,以符合體例,內容則未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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