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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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依本法應發給勞工之資遣費、未足額提撥之退休金等勞動債權,應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依本法應發給勞工之資遣費、未足額提撥之退休金等勞動債權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依本法應發給勞工之資遣費、未足額提撥之退休金等勞動債權,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所墊償之款項,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與擔保之標的。 | 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鑑於不肖雇主不當倒閉造成員工求償無門之社會事件,屢見不鮮,然勞工之權益卻無法保障,僅能對六個月工資予以墊償,造成勞工權益嚴重受損!爰於第一項增訂工資、依法應給付之資遣費、未足額提撥之退休金應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利。
二、目前雖對雇主所積欠的工資墊償,但僅限於六個月,對於依法應給付之資遣費、未足額提撥之退休金(含舊制與新制退休金)卻付諸闕如,對於勞工權益之保障,明顯不足!爰於第二項增訂依法應給付之資遣費、未足額提撥之退休金。
三、目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費率上限為萬分之十,實際執行之提撥率為萬分之二點五,故增加費率上限,當可支付擴大給付之範圍,有效維護勞工之權益。
四、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增訂第六項墊償款項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與擔保之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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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條之一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未滿三十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 四、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千萬元。 前項規定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十二條體例,對雇主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達一定金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以維護勞工之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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