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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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之一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 一、使用他人土地之國有房屋。 二、原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 三、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 四、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 五、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 六、其他不屬前五款情況,而其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基於國家建設需要,不宜標售者,得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讓售。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提高利用價值,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與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交換所有權。其交換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既有建築基地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為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或共用部分土地,應視同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處理,按持分讓售予該建築基地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 第五十二條之一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 一、使用他人土地之國有房屋。 二、原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 三、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 四、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 五、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 六、其他不屬前五款情況,而其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基於國家建設需要,不宜標售者,得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讓售。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提高利用價值,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與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交換所有權。其交換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一、現行都市更新條例雖已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皆應參加都市更新,且對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及公有土地上之違章建築戶參與都更計畫之方式,皆有一定之規範;然,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或共用部分土地歸屬公有土地時,卻未予以相關之規範。
二、基於建築法中,建築基地與法定空地應合一之精神,並讓都市更新計畫得不受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或共用部分土地所阻,爰於本條增訂第四項,規定既有建築基地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為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或共用部分土地,應視同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理,按持分讓售予該建築基地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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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但放領土地及公共工程拆遷戶遷建土地地價之計算,依放領土地有關法令規定或遷建範圍內地方所有土地出售之計價方式辦理。 有價證券之售價,由財政部核定之。 | 第五十八條 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但放領土地地價之計算,依放領土地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有價證券之售價,由財政部核定之。 |
一、本條規定,國有土地於讓售時,依放領土地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現行國有財產估價之標準主要參考「市價」查估,作為讓售、標售底價、贈與價格或其他計算國有財產之價格。
二、然現有台北市政府早期為拓寬羅斯福路、南海路、民權東路等道路,將拓寬範圍中之拆遷戶安置之處所,區內屬台北市有土地者經台北市政府以讓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予使用者,造成同屬公有土地售價卻不一的情事發生。
三、為解決上述問題,爰修正本條文規定公共工程拆遷戶遷建土地地價,得依遷建範圍內地方所有土地出售之計價方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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