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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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條之一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 乘客隨身行李之賠償責任,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一乘客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前二項相關流程,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明確以中文標示於行李條,始能主張限制責任。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損害者,不得主張賠償額之限制責任。 前四項規定,於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為賠償被請求人時,準用之。 | 第九十三條之一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 乘客隨身行李之賠償責任,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一乘客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前二項所定之損害者,不得主張賠償額之限制責任。 前三項規定,於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為賠償被請求人時,準用之。 |
一、現今航空器使用頻繁,行李丟包的情況亦不少見。但是相關的賠償流程依各個航空公司不同而有所差異,是故應明訂之,俾讓民眾能明確瞭解自身權益。
二、第四項、第五項隨之調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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