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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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稻米:指稻穀、糙米、白米、碎米及相關產品米。 二、公糧:指政府所有之糧食。 三、糧商:指依本法辦理糧商登記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 四、公糧業者: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糧商。 五、糧食業務:指糧食買賣、經紀、倉儲、加工、輸出及輸入等業務。 六、市場銷售:指於公開場所對不特定人提供商品並取得對價關係之行為。 七、市售小包裝食米:指在市場流通之十公斤以下定量包裝之食米。 |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稻米:指稻穀、糙米、白米、碎米及相關產品米。 二、公糧:指政府所有之糧食。 三、糧商:指依本法辦理糧商登記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 四、公糧業者: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糧商。 五、糧食業務:指糧食買賣、經紀、倉儲、加工、輸出及輸入等業務。 六、市場銷售:指於公開場所對不特定人提供商品並取得對價關係之行為。 |
一、今年(102年)以來,市售包裝米不實標示及混充進口米事件層出不窮,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而有問題之產品,均為市售小包裝食米。
二、爰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行「市售小包裝食米抽檢要點」,新增第七款「市售小包裝食米」之定義,針對市面上常見產品,強化交易公平性及消費者權益之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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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一 國產市售小包裝食米不得與第七條輸入之進口糧食混充包裝、銷售。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之第四條第七款規定,促使生產廠商更重視產品品質,防止不肖廠商以他國進口糧食混入本國食米中銷售,獲取不法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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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第四、五款情形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三、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或容器上之應標示項目及方法等事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五、違反第十四條之一之情形。 前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二項第三、四、五款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 第十八條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第四款情形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三、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或容器上之應標示項目及方法等事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前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
一、配合新增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本條第二項、第四項所引款次配合修正。
二、由於現行罰則,最高僅可處二十萬元罰鍰,罰則過輕,導致不實標示及混充進口劣質米等事件屢見不鮮,爰參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將本條第二項但書之罰鍰上限提高至三百萬元,以有效嚇阻不肖廠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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